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發現其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遂製填逕行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警察只開未戴安全帽之罰單,事後卻又寄來無照駕駛之罰單,此張罰單,伊未簽名,也沒看資料,機關高興開罰單就開,或別人用伊之資料,伊不就要一直付。伊沒有駕照沒錯,也沒不考,但既然要給我機會,卻又開無照駕駛之罰單給伊,該給伊合理的解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舉發單上未經其簽名確認云云。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查獲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本於職權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通知異議人知悉,與上揭規定,核無不符。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