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啤酒」應更正為「半瓶竹葉青」。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酒醉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前科,甫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醉駕駛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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