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喬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國喬犯竊盜、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且其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毀損等各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
4年4月7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14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就上開徒刑與他案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070號執行,刑期至110年
9月14日始告期滿;是因在上開裁定前,該有期徒刑6月並未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於109年5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為之,因無由認定上開有期徒刑
6月已執行完畢,又在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期滿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因本案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所示題旨案例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之,是原審認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蘇文輝為服刑期間之同房獄友,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及惡言恐嚇告訴人,又藐視告訴人管領財產權益,竊取及毀損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如此行為誠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全未補償,不積極和解,難以認同此等犯後態度,是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無法收矯正之效,自難認妥適,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服刑期間同房,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又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口出惡言,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不該;又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在執行中,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屢次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因與告訴人之齟齬而毀損告訴人之收音機及耳機,致告訴人該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舉均屬可議;以及被告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於判決中說明在案,且敘明已核閱告訴人之刑事回覆陳述刑度意見狀,並斟酌告訴人對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所量定之上開刑度,既無明顯瑕疵或違法,且已斟酌檢察官前揭上訴之旨所列各事項,並於判決中記敘量刑之理由甚詳,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持之上開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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