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 江君姵 受刑人 廖宜科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500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度執字第5006號執行指揮書,對於受刑人廖宜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君姵(下稱聲明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廖宜科(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5006號執行命令,不准予易科罰金,惟因受刑人上有父母,下有2名尚在就學之幼女,現居地為租賃房屋,銀行尚有貸款欠繳,而聲明人之工作為約聘性質,以時薪計算,受刑人入監後,驟失其薪資收入,而種種生活開銷,對聲明人實乃龐大生活壓力,又深恐受刑人因入監服刑而頓失工作,復加重聲明人經濟壓力,今受刑人迄今已入監服刑月餘,對酒駕犯行深感悔悟,為此,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減少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係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聲明人對於檢察官為受刑人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自得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第91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復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且上開研議事項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法務部新聞稿存卷可參。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101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止。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2年1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第1犯)。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2犯)。復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犯)。更於106年11月2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4犯,即本件指揮執行之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考。
㈡次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日,就本
件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核發107年執字第500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並於備註欄上記載:「1.是否累犯:是。2.如無後案接續執行,應於執行期滿日之當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本件5年內3犯公共危險,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07年度執字第500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㈢復查,執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
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乃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倘若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於執行筆錄訊問時詳予說明,同時予以陳述機會,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理由,使受刑人明瞭。查本件執行案件即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部分,業據聲明人於107年4月2日代受刑人繳納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另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執行書記官於107年4月2日10時10分許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明確表示其要聲請易科罰金,並經執行檢察官審閱執行筆錄無誤並簽名,隨後,執行檢察官卻於點名單上批示本件係三犯,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並送監執行等語;另於執行筆錄簡單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該執行卷附之執行筆錄可查,即逕對受刑人核發107年4月2日107年執字第5006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前開受刑人構成累犯、本件5年內3犯公共危險等理由,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由上,似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其入監執行前,並未踐行告知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俾使受刑人有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舉出相當證據之可能,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甚或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從而,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無異是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有程序上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既
已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酒駕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則執行檢察官即應受此檢察機關內部職權命令或規則所拘束,作為執行酒駕再犯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依據。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22日所犯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案件(第四犯),雖係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本件之前次(第三犯)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案件,其酒駕行為時間係於103年4月19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訛。準此,本件(即此執行指揮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3年7月餘,顯已逾3年,而符合前揭裁量標準第3項之例外情形,因此,執行檢察官須就受刑人有上開例外情形,予以考量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予以說明。惟執行檢察官就前揭有利於受刑人之例外情形,並未敘明為何不予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是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上開徒刑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執行處分,其執行指揮之程序,既有上開明顯瑕疵,亦無從補正。從而,聲明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非無理由。故檢察官於本件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檢察官107年執字第500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