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哲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哲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學生,其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塊(3x3公分)及雙側臉頰瘀青等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告施哲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哲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因見 蔡昕廷 與其女友 范加欣 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蔡昕廷,致蔡昕廷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塊、雙側臉頰瘀青等傷害。案經蔡昕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二、證據:
(一)被告施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范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南門綜合醫院103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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