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告 許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3,560元及同上之利息,參酌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口處,因駕駛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定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維修所需費用51,985元(含零件31,585元、烤漆12,400元及工資8,000元),並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口處時,因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ARQ-9721號車沿聯興二街東向,至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時,此時我綠燈欲右轉新興路181巷往南方向,因為停等在新興路181巷的系爭車輛有往前滑行一點,所以不慎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訴外人楊定豪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駕駛APS-3809號車沿新興路181巷北向,至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口時,當時是紅燈,我有超越停止線一點點,但是沒有超出到路口,被告車輛當時沿聯興二街東向,他要右轉新興路181巷,因為轉向角度不夠,所以撞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等資料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等在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路口,而被告車輛係自聯興二街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聯興二街與新興路181巷口擬右轉彎進入新興路181巷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應可清楚看見右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於轉彎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51,985元(含零件31,585元、烤漆12,400元及工資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4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滿5年,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3,560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6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560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