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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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俊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俊輝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案件中,請求檢察官保全本案相關的110、119通聯錄音,對於本案有澄清的作用,聲請人亦曾親自致電有關單位,欲取得這些紀錄受阻,目前本案在起訴階段,卻不見此重要證據,為此,聲請貴院協助向有關單位保全相關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2、3、4項、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被訴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人行道上,因與告訴人 戴崇慶 (涉嫌傷害聲請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戴崇慶之妻即告訴人 吳美玉 「幹你娘gy,你駛車駛三小」,又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戴崇慶「幹你娘雞掰」,並同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戴崇慶致其倒地,使告訴人戴崇慶受有左胸壁鈍傷、腹部鈍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詳見起訴書),聲請人則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聲請人並對同案被告 戴大 為提告傷害,同案被告 戴大為 遂被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鼻部挫擦傷、肩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也詳如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欲保全其自己撥打110、119等單位報案之通聯錄音,惟不論上開通聯錄音之內容為何,至多僅足佐證聲請人遭同案被告戴大為毆打之事而已,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被訴事實所示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換言之,上開通聯錄音之內容,與聲請人本件被訴之待證事實無關。另偵查中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閱上開通聯錄音或聲請人自行調閱受阻等情,並不能代表上開通聯錄音即有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除此之外,亦未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有何其他釋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具事實上之關聯性,又未釋明該等證據有即將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須保全之急迫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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