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蔡沂桀
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沂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蔡沂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蔡福來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蔡沂桀、蔡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沂桀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6
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3.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及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金外,並依當期期付金為基準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蔡沂桀尚積欠原告1,149,743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因被告蔡福來為本案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應就原告向被告蔡沂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蔡沂桀、蔡福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支付命令裁定暨支付命令失效通知書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