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昶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73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昶志於民國99年8月
6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逸仙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人行道上有機車停車格,故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駛入入人行道,於停車前,看到警察,想向警察問路,沒想到被警察開單舉發,當時另有他部機車駛入人行道,停入伊本欲停放的機車格,該執勤員警並未開單,警員執勤開單有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
○○○路5段與逸仙路口之人行道上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蕭友舜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作交通指揮勤務,站在忠孝東路四段靠近財政部的人行道上,看到受異議人騎重型機車從忠孝東路靠財政部東向西方向在人行道上行駛約有50至100公尺,人行道上不能騎機車,故將開單告發;該路段人行道上並未畫有機車停車格,但也沒有劃紅線禁止停機車,所以後面有停整排的機車;若機車騎士必須騎上人行道上才能駛離或停車,則於機車在人行道上速度過快,伊才會開單;伊在行使裁量權時會考慮到對方的態度,如果比個手勢就遷移機車離開,伊只會勸導而不開單,但本案異議人有看到伊比禁止的手勢,卻完全不予理會,伊才取締告發等語屬實在卷,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異議人以舉發員警執法不公,只對伊開單舉發,而未對其他駛入人行道之駕駛者開單舉發云云,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