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游永光
林碧蘭 黃珮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智仁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上律師被告 張昇平
4號 陳志堯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昇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智仁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昇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珮淳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昇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永光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昇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蘭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昇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智仁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黃珮淳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原告游永光、林碧蘭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昇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黃智仁、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黃珮淳、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游永光、林碧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良雄 ,嗣於民國98年1月16日變更為林芳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1月12日輔人字第098000033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臺北榮總聲請由林芳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10月7日具狀補充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永光2,41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蘭2,45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珮淳4,46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智仁5,66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永光2,44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蘭2,48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瑞燕 為原告游永光與林碧蘭之女、原告黃智仁之妻、原告黃珮淳之母;被告張昇平、陳志堯則分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婦產科主治醫師、婦產科醫師。游瑞燕於接受人工生殖技術懷孕10週時,在被告張昇平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告知其可能導致何種感染或引起何種併發症之情況下,聽從被告張昇平之建議,於91年11月18日在臺北榮總由被告張昇平、陳志堯實施由4胞胎減為2胞胎之減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次日上午8時許,游瑞燕即產生全身發冷、發抖、手腳冰冷發紫等症狀,經進行超音波檢查,僅剩1胎兒有心跳;下午2時30分許,游瑞燕開始忽冷忽熱,家屬乃要求醫師診察,卻遭護士以此係術後正常現象為由,僅給予冰袋、暖袋;下午6時許,游瑞燕仍高燒不退,家屬遂再要求醫師至病房診療,但護士僅稱被告陳志堯去巡房不在,致游瑞燕未能及時獲得妥善治療而病況惡化,其間被告張昇平雖曾以電話指示護士用藥,惟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開給方劑之規定;晚上8時許,游瑞燕體溫已高達40度,併有心跳加快、呼吸急促、神智不清等情形,經家屬通知後,雖有2名護士及2名醫師到達病房,卻無任何治療措舉,遲至9時許被告張昇平到達時,才對游瑞燕施以注射藥物、抽血、拍攝X光等處置,並決定將游瑞燕送至加護病房。後因加護病房無床位,致游瑞燕遲至91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才進入加護病房,並於91年11月21日流產,至9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終因手術後引起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本件因被告張昇平、陳志堯實施系爭手術有實施不當傷及其他器官造成感染,或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或因被告張昇平進入手術室前未做好個人消毒,造成大腸桿菌感染引起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鑑字第002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逕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張昇平、陳志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續偵字第81號過失致死案件93年10月27日出庭時所為之陳述可稽。又游瑞燕肺臟並有纖維性血拴存在(敗血症),但無致死之羊水拴塞,然由被告張昇平之書面報告,卻可知其係以血拴形成質、羊水拴塞、全身發炎性反應症候群等症狀予以治療,亦足認游瑞燕之死亡係被告張昇平誤診所致。另原告因游瑞燕之死亡,身心均遭受重大打擊,原告黃智仁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喪葬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游永光扶養費441,462元、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林碧蘭扶養費484,772元、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黃珮淳扶養費461,159元、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黃智仁醫藥費33,602元、殯葬費1,634,000元(含喪葬費267,700元、被告臺北榮總懷遠堂治喪費36,300元、墓地價款750,000元、委建墓園工程費480,000元、墓園永久管理費100,000元)、慰撫金4,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永光2,44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蘭2,48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珮淳4,46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智仁5,66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堯並非系爭手術之助手。而依被告臺北榮總之病歷所附經游瑞燕親自簽名、被告張昇平蓋章,載有游瑞燕業經被告張昇平、訴外人 李如悅 醫師告知手術風險意旨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足徵被告張昇平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盡告知義務。又原告就本件紛爭對被告張昇平、陳志堯提起之刑事告訴,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115號、93年度續偵字第81號、94年度續偵一字第37號、95年度續偵二字第3號、96年度續偵三字第9號對被告張昇平、陳志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系爭手術在場醫護人員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手術室護理記錄、醫審會歷次鑑定書之記載,可知游瑞燕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經確實消毒,被告張昇平並無原告所稱有進行系爭手術時消毒不完全,或對游瑞燕之感染施以錯誤治療等過失。況任何手術都有感染之風險,被告張昇平於實施系爭手術後,已按醫療常規對游瑞燕投以抗生素加以預防,實已盡注意義務,若認系爭手術為游瑞燕術後感染之可能原因,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張昇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理。縱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游永光、林碧蘭即應就其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等要件盡舉證責任,方能請求扶養費;另原告黃智仁請求之殯葬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游瑞燕為原告游永光、林碧蘭之女,原告黃智仁之配偶,原告黃珮淳之母。
㈡被告張昇平、陳志堯分別受僱於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任職
婦產科主任醫師及婦產科醫師;游瑞燕之減胎手術由被告張昇平所實施。
㈢游瑞燕於91年11月18日上午由被告張昇平在被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實施減胎手術,手術過程順利,惟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因發生大腸桿菌感染致發生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㈣依據鑑定意見,游瑞燕大腸桿菌感染造成子宮內膜炎之可能
原因包括腸胃道感染、泌尿道感染、生殖道感染三種情形;又若係生殖道感染之情形,則包括減胎後由於子宮收縮、破水或單純因為之前陰道操作,而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的病菌向上逆行感染、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或手術傷及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等情形。
㈤原告游永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林碧蘭為00年0月00日出
生,除游瑞燕外,尚育有已成年子女各一;黃智仁為00年0月00日生,於88年間與游瑞燕結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陳志堯是否為被告張昇平實施系爭減胎手術之助手?㈡被告張昇平是否有告知病人或家屬,減胎手術會有何感染或
引起併發症,以及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㈢被告張昇平、陳志堯就本件系爭減胎手術,有無不當或過失
?游瑞燕實行減胎手術過程順利,減胎後游瑞燕情況正常,為何會引起子宮內膜炎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⒈游瑞燕減胎手術部位有無消毒?或消毒不完全之情形?⒉游瑞燕係受大腸桿菌之感染引發子宮內膜炎,被告張昇平對
此之診斷和治療有無錯誤及過失及延誤治療?⒊被告張昇平在91年11月19日發現游瑞燕有敗血症時,施用第
三線抗生素(claforan&Anegyn),是否係及時正確之治療?有無過失?⒋自91年11月19日迄91年11月22日游瑞燕死亡為止,被告張昇
平是否可能知悉是何種病菌感染所致,而在告知此致病原方面,及診斷、用藥治療方面是否有延誤之過失?㈣被告若有過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確有所據及合理?又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志堯是否為被告張昇平實施系爭減胎手術之助手?
經查被告陳志堯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擔任本件手術助手,負責舖無菌單及配合護士準備消毒器具,再請主治醫師(即張昇平)過來,主任實施手術過程我就離開了,我並未對病人實施消毒。」(見93偵續字81號,49頁),是被告陳志堯是減胎手術之助手。
㈡被告張昇平是否有告知病人或家屬,減胎手術會有何感染或
引起併發症,以及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現已修改為第63條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八一四九號公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也規範簽訂手術同意書時,醫師應給予病患「合理充分」的時間訊問及討論。此由該公告「三、簽署手術同意書:(三)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一個月內』,施行手術,逾期應重新簽具同意書,簽具手術同意書後病情發生變化者,亦同。(四)醫療機構為病人施行手術後,如有再度為病人施行相同手術之必要者,仍應重新簽具同意書。(五)醫療機構查核同意書簽具完整後,一份由醫療機構連同病歷保存,一份交由病人收執。四、其他(略)(三)病人於簽具手術同意書後,仍得於手術前隨時主張拒絕施行手術治療,醫療機構得視需要,請病人於手術同意書載明並簽名。」即可知之。
2.查被告張昇平於92年1月7日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是在11月12日決定要作(減胎手術),第一次是在11月14日作,結果因為她肚皮太厚,針扎不到子宮裡面的胚胎;第二次是11月17日入院,於11月18日作;我有告訴她流產的比例大約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左右,會有輕微的細菌感染等語(見92年相字第50號卷,第34至37頁反面);於本院99年11月25日審理時則陳稱:陰部減胎的時候,我們告訴她,第一次門診從腹部減胎,因為腹部太厚了而不成功,我們告訴她可以從陰道減胎,從我們的經驗,會有比較高的風險性,感染率會比腹部高,但有些醫學報告不見得是如此,另外我們有告訴她腹部減胎沒有成功,就一定要從陰道減胎,陰道減胎就有麻醉的問題,我們也告訴她要住院,上硬脊椎外的麻醉來減胎,對她來說比較不會痛。我是在門診告訴游女士及她先生,第一次就告訴她,其實減胎風險我們第一次就告訴她,就是在門診要從腹部減胎的時候,在住院的時候我們又再跟她說明一次,他們有簽第二次手術同意書,是在住院後11月17日下午簽的,他們表示願意接受減胎的危險,願意使小孩活產數增加,他們自己考慮就自己簽字,他們簽字時都在清醒的時候。他們有問我減胎的危險性,我告訴他們從腹部減胎不用麻醉,從陰部減胎要麻醉,這也是小的風險,第二個就是減胎的感染率,我們告訴他們從陰部減胎,也是我們慣用的方法,感染是千分之一到百分之一左右,另外我告訴她除了這個方法,以目前來講,能夠解決四胞胎變為兩胞胎,這是唯一的方法選擇,沒有其他比較好的方式云云(見本院卷5,253、254頁),並有游瑞燕於91年11月17日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在卷為憑(相字卷,107頁),對照游瑞燕之病程記錄之記載,11月17日21:00由李姓護士填寫「同意書已填」,堪認游瑞燕確實於91年11月17日簽具手術同意書。
惟本件原告黃智仁始終指稱:被告張昇平未告知手術可能導致何種感染或引起何種併發症,他只說是小手術,故聽從被告張昇平之決定,於91年11月18日實施由4胞胎減為2胞胎之減胎手術。我們有同意施作手術等語(見相字卷,5頁反面、9、10頁,及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5,
254頁)。則本件是否由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為實質說明義務,則尚有疑問。查自腹部施作減胎手術之風險與自陰道施作之風險,併發症等等,兩者有所不同,游瑞燕改為自陰道減胎,醫師自應再重新對病患說明自陰道減胎之必要性、可能導致何種感染或併發症、是否有致命之危險、不接受陰道減胎治療的後果為何、手術之成功率(或死亡率)為多少、是否有其他替代治療方法等等,然觀諸被告張昇平前所為之陳述,多係指當游瑞燕作自腹部減胎時,伊有告訴游瑞燕減胎之必要性、流產的比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對游瑞燕自陰道減胎時,伊則未多作解釋,僅告知此方法感染率較高,是目前減胎的唯一選擇,沒有更好的方式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張昇平對於游瑞燕改為自陰道減胎,並未實質上予說明自陰道作減胎手術之風險為何、不接受治療之後果為何、手術之成功率(或死亡率)為多少、是否有其他替代治療方法(選擇不做危險性之減胎而保持4胞胎之懷胎)、施作之必要性;是以游瑞燕之同意書只證明對於擬進行之醫療程序作過討論,尚不能證明醫師已實質上盡說明義務。再者,游瑞燕在91年9月中下旬給被告張昇平看診作人工生殖,在10月30日左右知有4個胚胎植入成功,而在11月12日決定要自腹部作減胎手術,固有充裕時間考慮,經於11月14日施作,因腹壁較厚,施作失敗,而再為本件之自陰道施作減胎手術。但是游瑞燕11月14日第一次手術未成功後,於11月17日住院後始填具手術同意書,距11月18日上午10、11點即施作陰道減胎手術,顯然時間過近,難認醫師已給予給病患充分時間考慮,啟動「醫療自主權」以決定是否再尋求「第二意見」,或選擇不做危險性之減胎而保持4胞胎之懷胎;醫師顯亦違背上開衛生署之指導原則,是原告主張醫師未盡告知義務有過失,即非無據。
3.綜上,本件關於醫師之上述實質說明義務,具未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提出證明,則醫師與醫院,並不因為有病患簽具同意進行手術,即得概括免除其說明義務或簡化說明義務。且該手術同意書顯係游瑞燕11月17日住院後填具,距11月18日上午10時許進行手術,只有數小時,亦難認醫師已給予給病患充分時間考慮,原告主張被告張昇平並未實質說明,有過失,尚非不可採。
㈢被告張昇平、陳志堯就本件系爭減胎手術,有無不當或過失
?游瑞燕實行減胎手術過程順利,減胎後游瑞燕情況正常,為何會引起子宮內膜炎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⒈游瑞燕減胎手術部位有無消毒?或消毒不完全之情形?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之受僱人不法侵害致病患死亡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並應證明該項過失作為或不作為與病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之醫療糾紛事件,亦即醫院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院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醫院所能掌握,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另就相關證據之取得難易程度而言,醫院顯然較原告容易許多,故本件如課以原告舉證責任,顯然不公平。此外醫院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證明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已符合醫學上一般可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不具可歸責性,因此由醫院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醫師、醫院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以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被告若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而原告卻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及該項過失與病患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本院無從產生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蓋然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原告,本院自不能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張昇平91年11月26日之書面敘述本件手術情況:「
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施行減胎手術,在硬脊椎麻醉下,和例行性陰道及會陰消毒後,以陰道超音波導引下,減了二胎,手術過程順利。」(影本附他字卷第40頁),嗣於92年1月7日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我們先在會陰部作消毒,用陰道探頭去照,然後用22號的針頭進去施作減胎,共施作二個,期間還有施打止痛劑、麻醉針葯,過程約5至7分鐘等語(見92相字50號卷第37頁),嗣於93年10月27日第二次在偵查中稱:病患感染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全身性感染,施行手術的部分也可能。消毒的部分,我們信任院內感染管制委員會的人員有嚴格控管。陳志堯在本件的工作是幫助消毒及舖布,消毒部位包括病人會陰上下十公分及陰道消毒,先以肥皂以碘酒消毒。過程中我都在場(見93偵續字81號,卷47頁)。惟同日檢察官隨即問陳志堯,陳志堯稱:「我擔任本件手術助手,負責舖無菌單及配合護士準備消毒器具,再請主治醫師(即張昇平)過來,主任實施手術過程我就離開了,我並未對病人實施消毒。」檢察官遂再問被告張昇平是否見到陳志堯親自消毒?被告張昇平即翻異前詞改稱:可能是我親自消毒的(見93偵續81號卷第49頁)。然依榮總之標準程序,減胎或取卵手術,因屬不孕生殖科自費特殊治療,患者之消毒工作皆由主治醫師,並不會委由住院醫師先行為消毒工作等語,有該院96年2月1日北總社字第0960002569號函可憑(見偵續2卷,43頁),而該函所稱主治醫師是張昇平醫師;而陳志堯醫師當天是短暫調度過來幫忙舖設手術治療巾,於舖設完成時,便離開該手術室,在本件手術開始消毒前即已離開,並無為游女士施行減胎手術等情,亦有該院北總婦字第0980019935號函在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可稽。是以本件負責為病患消毒之人,依規定應該是主治醫師即被告張昇平,惟被告張昇平之初供卻稱是由陳志堯消毒,經再質問,乃改稱「可能我親自消毒」,仍不能確定伊親自消毒;既然消毒工作,依前述榮總的標準程序「皆是由主治醫師完成」,換言之,減胎手術之消毒工作是主治醫師之「例行性」工作,被告張昇平對此例行性工作何可能有記憶錯誤或記憶模糊之情形?是以,被告張昇平初次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然可見其並未施行消毒工作!以此而言,被告張昇平在手術房中未確實依標準程序進行消毒,已有過失之情形。
⑶雖被告陳志堯在93年10月27日於偵續時改稱:我有見到張昇
平消毒,如主任所說的在會陰部及陰道內消毒,通常這是由主治醫師親自負責云云(見93偵續字81號卷第49頁),但再於偵續一字時改稱:「我離開手術室時,主任要進行消毒了,我沒有確實看完。93年10月27日偵查中我是說我要離開時看到張昇平已開始消毒」云云(見該偵續一字卷第31頁);及證人即手術期間作護理記錄之 段秀儀 證稱:由於當時會陰部已消毒,而且又有舖無菌單,故我當時站在醫生後面紀錄,我不清楚病患之消毒由何人進行等語(見94偵續一字卷,32頁),嗣於偵續二時又稱:我全程在場,我沒有看到誰消毒,但我們開的消毒包確實有使用過,因為我紀錄時,消毒包有使用過,我紀錄上畫的特殊治療放置標示圖中,左邊會陰斜線部位就是我消毒的部位,我畫的意思就是表示那個部位有消毒了。我沒有印象陳志堯做什麼事,他何時離開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113頁。護理記錄之圖示則附92相字第50號卷,第75頁);證人即手術間之刷手護士 劉世芬 在偵續一時證稱:當天是張昇平幫病患進行消毒,總共消毒3次,從肚臍下至大腿內側及陰道部都有消毒,我在旁邊都有看到,整個減胎過程,包括消毒大約2、30分鐘(見94偵續一卷,第33頁),惟嗣於95偵續二3號案中證稱:當天我的印象是舖好無菌布單在病人身上,張昇平就進行消毒,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我只能就一般作業程序回答(見
112頁)。是護士劉世芬之證稱醫師要消毒會陰部僅係就一般作業程序而言,其證詞並不是指本件醫師張昇平確實替病患消毒,是以以上三位證人均無法確定是由被告張昇平替病人消毒之事實。且被告張昇平於94偵續一字中,較之初供時反而詳細敘述稱:當天由我親自用消毒藥水消毒病患之會陰全部、大腿內側,全面性的清潔做了2次,後來再用優碘加水清了2次云云(見偵續一卷,第34頁),其所稱消毒之次數(共4次)、消毒部位(沒有肚臍下之部位),與證人劉世芬所稱消毒次數(共3次)、消毒部位(有肚臍下之部位
)顯有不同;另外,手術時間,被告張昇平稱過程約5至7分鐘完成(見相字卷,第37頁);此依護理記錄係11:20至
11:25,尚無不同,惟與劉世芬所稱2、30分鐘,相差未免過鉅,是以被告張昇平初供所稱伊進行之過程約5至7分鐘,是指手術之時間而言,亦即伊並未進行消毒之工作,若由伊消毒,過程當不止5至7分鐘,縱使採信由伊消毒之說法,則伊進行消毒及手術之整個時間,僅有5至7分鐘,伊消毒是否確實、手術施行是否嚴謹,即令人質疑。
⑷另證人 舒麗萍 於96年6月6日證稱:當天他們都準備好後,
才叫我幫忙操作超音波儀器,我進去時,已經看到他們都消毒乾淨。(問:怎麼判斷他們有消毒乾淨?)流動護士有消毒碳頭,不過前面消毒過程我沒看到,我看到的是已經都蓋好綠的手術單(指病人身上的無菌單)了,且陰道裡面及外面都有用優碘消毒過,因為有黃色消毒過的痕跡云云(見95年偵續二字3號卷,115頁);惟依流動護士段秀儀稱:本件的超音波器具是我借的,借得後以消毒液浸泡,消毒完後戴上無菌手套,再經消毒液沖洗後,再交給張昇平使用。我負責消毒的東西供醫師使用,至於有無見到張昇平使用,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消毒包有打開使用等語(見93偵續字81號第50頁)。對照此二證人說詞,舒麗萍之證詞是替病人之消毒在先,但是她沒有看到,她進去時是病人已經有黃色消毒的痕跡,她看到的是之後流動護士消毒碳頭;而流動護士段秀儀之說法是由伊將醫師要用的器具(超音波碳頭)消毒完之後,再將該碳頭及「消毒的東西」(消毒包等)給醫師使用(即要讓醫師給病人消毒),是以消毒碳頭在先,替病人消毒會陰部在後。兩人說詞不一,而二人均證稱未見到何人消毒則一致,是以本件究竟有無任何人負責消毒病人或由何人負責消毒病人,此二人均無證明。再者同日在場施行麻醉之 歐慶輝 、 許淑霞 均稱沒有印象(同上偵續二卷115至
117頁),另證人即手術期間作護理記錄之段秀儀證述亦無法確定何人消毒,而消毒包使用過,可能是探頭消毒、麻醉之消毒、對病人身體之消毒,是否每個步驟均有依標準程序消毒,無人肯定,舒麗萍並非實施消毒之人,於事發後經過
5年之久,證稱沒有看到消毒過程,是見到陰道裡面及外面都有黃色消毒痕跡,然而病人身上蓋著無菌單,伊在應對病人作消毒之張昇平未到之前,如何能看到該景象?依此證人所為之證詞,其記憶比同時間其他在場之人歐慶輝、許淑霞,甚至比作紀錄之段秀儀,或是自稱進行消毒之張昇平記憶均明確,再者其證詞係在檢察官尚未問消毒之情形而僅問本件你有否印象,即主動答稱消毒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該證人所述是一般的常規,而非本件當時之情形,即非不可採。
⑸按減胎手術應該在嚴密消毒和無菌技術操作下進行。若不進
行消毒或消毒不嚴,因而在操作過程中造成細菌污染,術後出現高熱、腹痛、陰道流膿性分泌物等子宮和盆腔感染現象,嚴重時會引起敗血症、死亡。而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027號之鑑定報告指出,死者之腹部器官無破孔或損傷,腹腔內無腹水、發炎或出血,死者於11月20日血液培養之結果係「大腸桿菌感染」,病理檢查結果:
「一、敗血性休克。二、瀰散性血管內凝血症。三、子宮內膜炎。」就死因看法:「係減胎後發生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肺臟並有纖維性血栓存在(敗血症),但無致死之羊水栓塞。」鑑定結果:「係因減胎手術後引起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該鑑定報告,見相字卷,175至
183頁)。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死者大腸桿菌感染是否子宮內膜炎之原因及其感染途徑等為鑑定,經函復稱:游瑞燕大腸桿菌感染之主要途徑有三:(A)腸胃道感染、(B)泌尿道感染、(C)生殖道感染。如果係減胎手術造成子宮內膜炎,可能的原因包括:(A)減胎後由於子宮收縮、破水或單純因為之前陰道操作,而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的病菌向上逆行感染、(B)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或(C)手術傷及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考量患者先前健康狀況良好,及手術與症狀出現之時間(此病患症狀出現於術後約22小時,而一般大腸桿菌感染後症狀大約於24─72小時左右出現),並且於術後隔天早上原來的雙胞只剩單胞胎等現象,則因本次減胎手術而造成患者大腸桿菌感染,而致子宮內膜炎與敗血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有該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在他字卷,第80至87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則稱:如果醫療器具不潔或消毒不夠,是有可能導致大腸桿菌感染。(鑑定書0000000號,附偵續字第81號卷,77頁)。而本件因為病患腹部器官並無破孔或損傷,腹腔內無發炎或出血之情形,因此本件顯然不是因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則死者因大腸桿菌感染致子宮內膜炎與敗血症之可能原因只剩下:
(A)減胎後由於子宮收縮、破水或單純因為之前陰道操作,而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的病菌向上逆行感染、(B)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無論是因為陰道操作,而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的病菌向上逆行感染,或是因為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均是醫院方面之過失所致。另據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稱;病歷並未記載入院常規血液及尿液檢查結果等情(92年鑑定,鑑定書在他字卷,82頁案情概要所述),雖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稱:
婦女將施作自陰道減胎手術,不須先作常規血液或尿液檢查,因為在早期產檢時已經有作,可供參等語,有醫學會函在卷(本院卷5,181頁)。然該函稱不須先作血液或尿液檢查,是因為在早期產檢時已經有作,已可供參,尚非指均不必為檢查,否則倘病患有凝血困難、患有特殊疾病等等情狀,不先作血液、尿液檢查,何得預防手術可能致之危險。而醫師對手術可能致之危險,本其專業上之知識及經驗本有預見,為避免手術風險,自應於手術前為病患身體狀況進行詳盡之檢查,如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生化多項血液檢查、血液常規檢查、凝血出血機能檢查、尿液常規檢查、及其他特殊檢查等,如皆未發現任何異常現象顯示病患有不能接受手術之因素,而進行手術,始盡相當注意義務。再者,減胎手術自應注意避免感染,術前本應做婦檢及陰道分泌物化驗,如有炎症,應暫緩手術,待感染控制後再做手術,是以若本件是因陰道子宮頸發炎,仍進行手術,則被告之過失更不在話下。查本件病患自手術至死亡,從未離開醫院,是其感染必是在醫院內所致,再加上所謂應作消毒之人之被告張昇平自己尚不確定對病患有消毒,且自承手術過程約5至7分鐘完成(見他字卷40頁、相字卷,37頁)以及其書面陳述「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施行減胎手術,在硬脊椎麻醉下,和例行性陰道及會陰消毒後,以陰道超音波導引下,減了二胎,手術過程順利」(影本附他字卷第40頁)。若依標準程序消毒應就病患大腿內側、會陰部為之,且須等碘酒乾後,再重新消毒,共3次消毒,依證人劉世芬所證述,一般消毒程序約5、6分鐘(見偵續二字卷,112頁),而本件消毒後,進行之減胎手術共施作2個,期間還有施打止痛劑,時間上若僅5至7分鐘,亦可知縱使有消毒,消毒不完全,即合於第二次鑑定報告中所稱:消毒不夠,可能導致大腸桿菌感染。
⑹綜上,本件因消毒不確實或未消毒,因此本次減胎手術而造
成患者大腸桿菌感染,而致子宮內膜炎與敗血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報告亦可資參照。而被告張昇平並未舉證證明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亦未證明病患之死亡與其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昇平對游瑞燕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堪認可取。
⒉游瑞燕係受大腸桿菌之感染引發子宮內膜炎,被告張昇平對
此之診斷和治療有無錯誤及過失及延誤治療?原告主張11月19日早上要前往超音波室檢查,病患身體就有不適之現象,至14時30分時有發冷發熱之現象,家屬要求醫生前來診治,但是護士告知是術後常有現象,只給予冰袋冰敷,直到18時許病患持續高燒不退,家屬要求醫生前來治療,但護士說醫生去巡房不在,直到20時30分陳志堯才來病房探視,21時許張昇平才來;其間雖有給病患服用退燒藥,是張昇平用電話指示護士給予施用等情;被告張昇平則抗辯稱本件我們是手術後即開給病患第一線的抗生素。伊於19日下午3點去巡房,發現病人有發高燒,所以施打抗生素;下午
5點再去巡房,還是有相同情形,就繼續打抗生素,並囑託護士給冰枕作抗感染的治療,到7點多時,病人呼吸急促,心跳速率增加,護士在繼續治療並找值班醫生,值班醫生在
8點左右就隨同總醫師跟麻醉師給她必要的治療,但是病人燒不退,家屬打電話給我,我在9點左右到醫院,當時敗血現象,就施以第三線的抗生素,之後燒有退,在凌晨2點左右有意識不清,在2點半就送入加護病房等語(見被告張昇平於92年1月7日供述,相字卷35頁,及92年3月5日之供述,在他字卷22頁;偵續字81號卷47、48頁);查游瑞燕於手術後第二天早上即發生畏寒現象,且本留存的二胞胎,亦發生一個胎兒無心跳,只剩下一胎兒存活,上午10:30分病患發燒至38.5℃,顯已見本件有異常現象,從而醫院之醫療團隊即應確實隨時監測之生命徵象,以便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是以醫院是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確實履行照護之義務,即為認定本件有無過失之重要基準。依病程記錄,上午10:
30護士已通知醫生,於11:00又聯絡張醫生,顯見被告張昇平早上已知病患發高燒,其親自在下午3點巡房查看後,被告張昇平給予繼續打抗生素,並囑託護士給冰枕作抗感染的治療,到7點多時護士在繼續治療並找值班醫生為之治療,被告張昇平則於9點左右到醫院,再施以第三線的抗生素,關於此,醫審會鑑定意見為「本案醫師於11月19日10:30左右發現孕婦有感染跡象後,即先給予二種抗生素(Cefazolin
,Gentamicin),此抗生素組合已屬廣效。於數小時之後(15:30前後),由於孕婦病況沒有改善,醫療人員再加上第三種抗生素(Cleocin)。然後於同日19:30前後,由於病況加劇,因此照會感染科與心臟科,並改給予第三線抗生素
(Claforan,Anegyn)。審視前述治療過程,並無明顯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用藥上也無遲延的情事。」(鑑定書附他字卷,86頁);再於96年鑑定,重申「審視前述治療過程,並無明顯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用藥上也無遲延的情至於本案使用之第三線抗生素的組合(Claforan,Anegyn與Amikacin)其抗菌效果在理論上,應可涵蓋一般情況下之高危險性感染,以及本案之大腸桿菌感染」(鑑定書0000000號附95年偵續二字第3號卷,見第54~55頁)。故堪認被告張昇平此部分之診斷及治療尚無錯誤或過失,亦難認有延誤之情形。
⒊被告張昇平在91年11月19日發現游瑞燕有敗血症時,施用第
三線抗生素(claforan&Anegyn),是否係及時正確之治療?有無過失?依96年4月11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本案使用之第三線抗生素的組合(Claforan、Anegyn與Amikacin),其抗菌效果在理論上,應可涵蓋一般情況上之高危險性感染,以及本案之大腸桿菌感染;唯在醫療實務上,以抗生素治療細菌感染,並非絕對有效。」(見該鑑定報告,附95年偵續二字第3號七卷,見第55頁)。故堪認被告張昇平此部分之治療為及時正確之治療。
⒋自91年11月19日迄91年11月22日游瑞燕死亡為止,被告張昇
平是否可能知悉是何種病菌感染所致,而在告知此致病原方面,及診斷、用藥治療方面是否有延誤之過失?依92年10月9日及96年4月11日之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本案醫師於11月19日10:30左右發現孕婦有感染跡象後,即先給予二種抗生素(Cefazolin,Gentamicin),此抗生素組合已屬廣效。於數小時之後(15:30前後),由於孕婦病況沒有改善,醫療人員再加上第三種抗生素(Cleocin)。然後於同日19:30前後,由於病況加劇,因此照會感染科與心臟科,並改給予第三線抗生素(Claforan,Anegyn),並且也懷疑敗血症之可能,而於11月20日02:00送加護病房。根據病歷記載,在加護病房期間,病患的病況持續惡化,而醫師全力救治並無拖延。此外雖然血液結果還沒有出來,但是使用的抗生素包括Claforan、Anegyn與Amikacin,其抗菌範圍理論上,涵蓋後來證實的大腸桿菌感染。同時也使用其他各種急救步驟,包括插管治療,類固醇,輸血,免疫球蛋白及心臟電擊等等。因此,綜觀整個治療過程,醫師並無診斷錯誤、用藥不當與拖延救治的情形。(鑑定書附92他字卷,第86頁;95年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54~55頁)是被告張昇平在血液培養結果未出來之前,自難知悉是何種病菌感染,惟其使用的抗生素包括Claforan、Anegyn與Amikacin,其抗菌範圍理論上,涵蓋後來證實的大腸桿菌,則尚難遽指被告張昇平診斷、用藥治療方面有延誤。
㈣被告若有過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確有所據及合理?又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除其中被告陳志堯因在舖完無菌治療巾就離開手術室,並非進行消毒、手術或負責醫療器具之人,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外,其餘之被告張昇平因其過失醫療行為,致游瑞燕死亡,原告黃智仁為游瑞燕之夫,黃珮淳為游瑞燕之女,游永光、林碧蘭為游瑞燕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昇平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張昇平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張昇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33,602元部份: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原告黃智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殯葬費1,634,000元部分,被告除對於原證11之單據金額
36,300元之部分不爭執外,對於其他之部分,抗辯該支出過高等語。本件經證人永吉公司之人員 簡朝松 證稱:原證9(即墓地12坪750,000元之統一發票)及原證13(即墓地永久管理費之統一發票)是公司開的,土地是750,000元,永久管理費是10萬元,賣最多的是18坪;原證12號(即委建墓園工程款480,000元),本來費用是498,000元,本件有少作一些,所以收4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129~132頁)。
至於原證10部分,原告黃智仁主張支出殯葬費267,700元,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查詢本件支票之提示人為何,經復以: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永安殯儀有限公司,有該分行合金石字第09800000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五,49、5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認其確實有支出此筆殯葬費,而該筆殯葬費金額亦與社會行情相當。綜上,原告黃智仁上述之支出,殯葬費共304,000元(36,300元+267,700元=304,000元),購買墓地12坪750,000元,墓園工程480,000元,均屬殯葬必須之支出,亦與原告黃智仁與死者之資力相當(如後述),其請求1,534,000元範圍內均應准許,至於墓園之永久管理費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③扶養費部分:
a.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游永光為死者之父,其資力甚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27頁),顯然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扶養費418,293元,不能准許。原告林碧蘭為死者之母,其財產甚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至第149頁,及卷四第1~92頁),顯然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述說明,原告林碧蘭請求扶養費459,568元,不能准許。
b.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黃珮淳係死者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3頁),游瑞燕於91年11月22日死亡時,年方2歲,至其成年,尚有17年4月26日,原告以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認為以此計算,合於一般常情,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黃珮淳尚有父親即原告黃智仁應負一半之扶養義務,以此計算結果原告黃珮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61,159元為可採,應予准許。
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
17.32年。可請求之扶養費:{7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32×【(13.00000000-
00.00000000)即18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7年霍夫曼係數】}÷2=470,2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珮淳為游瑞燕之女,於游瑞燕因本件減胎手術後死亡時年方2歲尚年幼,須母愛關懷之時,未即深識其母即天人永隔,於日後成長過程中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黃智仁為游瑞燕之夫,原告游永光、林碧蘭為游瑞燕之父母,於游瑞燕減胎急救過程均多所參與,顯見對於游瑞燕關愛之切,然游瑞燕終因減胎後死亡,且原告黃智仁須父代母職照顧子女,顯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張昇平已盡力急救,並邀感染科等會診,盡力急救醫治游瑞燕,雖稍有疏失,為醫師者必亦不願見此情形發生。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三、四);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力較豐,並為國內極知名之大型醫療院所;而被告張昇平年收入300餘萬元,為國內不孕症之翹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永光、林碧蘭、黃珮淳、黃智仁分別各請求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游永光、林碧蘭各為100萬元,原告黃珮淳、黃智仁各為200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超過之部分,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游永光、林碧蘭請求各於1,000,000元、原告黃珮淳請求於2,461,159元、原告黃智仁請求於3,56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