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16號上訴人狂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林明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
辛○○庚○○己○○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派遣講師之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分別與被上訴人甲○○、辛○○、庚○○、己○○、丙○○簽訂「C.G.教學授課合約」(下稱系爭C.G.教學授課合約),及分別與被上訴人丁○○、乙○簽訂「Pain-ter教學課程授課合約」(下稱系爭Painter教學課程授課合約),聘任被上訴人為伊之教學授課講師,雙方並約定由伊公司為被上訴人與合作之第三方規劃安排課程,並依課程時數收取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被上訴人則依合約約定數額收取講師鐘點費。詎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起先後片面來函告知伊終止合約,並立即拒絕講授由伊規劃安排之課程,更私下至曾與伊合作之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處授課,被上訴人此等集體離職並與原合作方繼續合作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雙方合約可得預期之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利益,更使伊講師人數不足不敷派任授課之經營窘境。再系爭合約係附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關於合作廠商及課程,並不以伊與聯成公司之Painter課程為限,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伊所受有之鐘點費差額損失及顧問費之損失。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2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38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3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4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2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甲○○、辛○○、庚○○、己○○、丙○○與上訴人之合約部分:
系爭C.G.教學授課合約第2條雖載有「合約期限」,惟此約定甚為籠統,無法由該條款判定合約之終期,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有何合作廠商,且上訴人是否將與其合作廠商停止系爭合約所指之授課內容招生,乃一不確定之事實,核其性質應為條件,而非期限,是系爭合約1號至4號及7號有關合約期限之約定,實為解除條件,而非期限,即系爭
C.G.教學授課合約為未定終期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合約而無違約之情事。又伊與上訴人簽約時所認知之上訴人合作廠商即為聯成公司,嗣於96年9月27日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始合意終止「Paint-er課程合作計畫」(下稱系爭合作計畫),倘將上開條款解釋為限制兩造於解除條件成就前不得任意解約之特別約定,該「甲方(即上訴人)及其合作廠停止本合約所指之授課內容招生」之解除條件因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條件成就,系爭C.G.教學授課合約之約定亦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拘束力。縱將上開約定解釋為「期限」,該期限亦因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屆至,上開約定仍失其拘束力,是伊片面終止合約並未違法,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之合約部分:
系爭Painter教學課程授課合約第2條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為「合約期限:以本課程始末為期限。」,此係指上訴人並無強制伊授課之權利,即伊對於所指派之課程仍有選擇權,若伊進行授課,則上訴人可抽取費用,反之則無。是關於上開合約期限之約定,應係指於梯次課程進行中,伊不得半途而廢,拒絕教授而已。茲上訴人所指派伊之課程早已結束,雙方合約期限已屆至,伊縱另於他處任教,亦無違約。況上訴人之合作第三方於伊簽約時僅有聯成公司,嗣上訴人與聯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合作計畫,是無論將上開條款解釋為「限制兩造於解除條件成就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或「與聯成公司之合作期間所有課程始末為期限」,前者就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已因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成就,後者之期限亦因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屆至,系爭合約5號、6號之約定亦失其拘束力,自不因伊有無向上訴人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丁○○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雖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亦已因系爭Painter教學課程授課合約之終止而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伊與上訴人間所簽之合約內容雖不盡相同,惟其雙方合約
主要內容均為上訴人安排伊教授C.G授課課程,經伊同意後始進行授課,並由上訴人給付伊如契約所載講師鐘點費,是伊等所簽訂之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茲伊均已完成教授上訴人指派之課程,被上訴人庚○○於96年10月24日接受指派後,雖於同年11月9日發函終止合約,惟對於上訴人已指派開課日為96年11月23日之課程亦完成授課,是上訴人依其所訂計畫應得之利益均已獲得,並無損失利益之情事。又上訴人與聯成公司間之系爭合作計畫業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依系爭合作計畫第14條、第15條所載,系爭合作計畫有效期限為自生效日起算2年,故縱上訴人與聯成公司未終止系爭合作計畫,聯成公司並無續約之義務,系爭合作計畫應自96年11月12日起因屆期失效,則上訴人屢稱係因伊集體離職,致上訴人與聯成公司之契約無法繼續等語,即不可採。且上訴人於與聯成公司終止合作計畫後,並無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與聯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將延續,即已欠缺任何計畫或情狀可得期待終止契約後仍可獲得系爭合作計畫上所載利益,是縱伊等於聯成公司授課,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可得。況法律上並未限制受僱人不能集體離職,受僱人只有符合契約規範,就無違約問題,不論系爭合約期限如何解釋,在上訴人與聯成公司終止合約後,伊要去何家公司任職,屬伊正當職業選擇自由,並未背於善良風俗,無不法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2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38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3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4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2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學授課講師,分別簽訂系
爭合約1至7號之授課合約書。依據授課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於合作之第三方規劃安排課程,並依課程時數收取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被上訴人則依合約約定數額收取講師費用。
㈡被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29日,辛○○、庚○○、己○
○均於同年11月9日、丁○○於同年月11日、丙○○於97年5月7日去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與聯成電腦之「Painter課程合作計畫」已於96年11月、12月間終止。
㈣被上訴人庚○○開課日為96年11月23日,課程結束時間為
96年12月5日,已依上訴人之指派完成授課,聯成公司關於前開庚○○課程部分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業已付清。㈤被上訴人甲○○曾私下與訴外人 趙駿恆 討論、被上訴人庚
○○亦曾私下與訴外人 鄭永富 討論與聯成公司合作之問題。
㈥原證18除庚○○之最後接受課程日期應為96年12月5日外,其於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否認。
㈦被上訴人答辯3狀附表1所載課程結束日期。
有系爭合約1至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等最後一梯課程起迄時間及聯成公司回函(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30、57至64、140至146頁,原審訴字卷第8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共同謀議集體離職,並違約私下於合作之第三方繼續授課,有違約情事,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甲○○、辛○○、庚○○、己○○、丁○○及丙○○片面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至聯成公司為相同課程教學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被上訴人集體離職而至聯成公司授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六、被上訴人甲○○、辛○○、庚○○、己○○、丁○○及丙○○片面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至聯成公司為相同課程教學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94年12月間與聯成公司簽訂「Painter課程合
作計劃」(原審訴字卷第38頁,約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自94年12月12日起分別與被上訴人甲○○、辛○○(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94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 曾沙梅 (同上卷第25、26頁)、94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丙○○(同上卷第29、30頁)、95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乙○(同上卷第27、28頁)96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庚○○(同上卷第20至22頁)、96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己○○(同上卷第23、24頁)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甲○○、辛○○、庚○○、己○○、丙○○於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
C.G.教學授課合約第2條關於合約期限中均約定:「自本合約簽約日起生效,至甲方(即上訴人)及其合作廠商停止本合約所指之授課內容招生為止」,第3條則均約定工作內容為Painter入門課程之教授等語,被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Painter教學課程授課合約第2條關於合約期限中均約定:「以本課程始末為期限。」,並於合約之前言均載明:「甲乙雙方茲就Painter授課教學合作案,為保障授課品質及師資之穩定,雙方達成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茲信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契約文字及訂約當時之背景,應解釋為兩造係以前開上訴人與聯成公司「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相關之課程為期限之僱佣關係,屬於附有期限之僱佣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教學授課合約未定有期限等語,並非可採。又所稱「合作廠商」及「課程」應僅限縮解釋為上訴人與聯成公司之前開課程合作計劃,不能解釋為及於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之合作計劃,否則將使系爭教學授課合約實質上等同未定期限之僱佣契約,形式上又定有期限又不能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指合作之第三方或合作廠商不限於聯成公司,上訴人於同年12月起已開始與巨匠電腦公司進行CG教學課程授課之合作,系爭合約仍然有效等語,亦非可取。
㈢次查聯成公司於96年9月27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欲
終止前開「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經上訴人回函同意前開合作計劃自聯成公司通知之日終止,即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已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前開合作計劃等情,有聯成公司98年5月8日回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7至8頁)。由於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計劃前已招生並預定開課,依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三狀附表,被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辛○○於96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庚○○於9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己○○於9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丁○○於95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丙○○於96年5月27日(原審審訴字卷第138頁背面以及被證1至7)相關課程結束之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前開計劃擬定之課程已完成教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完畢,被上訴人甲○○再於96年10月29日,辛○○、庚○○、己○○均於同年11月9日、丁○○於同年月11日、丙○○於9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13日課程結束後,未再接受上訴人授課之安排,轉至聯成公司授課,尚不能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教學授課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鐘點費差額損失及顧問費之損失等語,即非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C.G.教學授課合約第1條約定「為確
保授課內容之統一性與嚴整性,所有課程內容統一由甲方規劃安排,並排定任課時間;為確保合作之第三方業者招生之權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甲方規劃安排之相關課程內容與其他同業之第三方合作。乙方亦不得私下與合作之第三方在未經甲方同意情況下,主動與合作之第三方進行配合,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失。」、及第17條約定「乙方與本CG授課合作案,任一課程配合期間,不得再與其他未經甲方同意之第三方進行CG課程之配合。」等語,屬於競業禁止條款,且並未約定有效期限,縱令其間之授課合約終止,被上訴人等亦應受其拘束等語。惟前開契約條文僅為被上訴人於配課期間忠誠義務之約定,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約束,難認為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前開條文縱屬競業禁止之規定,然上訴人未說明其有何保護利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第三人處任職有何妨害其營業之可能,並未限定年限以及提供補償方式,其約定亦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離職後至聯成公司授課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上訴人等語,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集體離職而至聯成公司授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者,為權利以外之他利益。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體離職並私下於聯成公司授課,致
聯成公司Painter課程變更合作對象,侵害伊基於雙方合約可得預期之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講師鄭永富雖證稱被上訴人庚○○離職前之96年10月16日曾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終止與上訴人公司的合約至聯成公司上班,伊認為違約,所以拒絕等語;另一上訴人之講師證人趙駿恆證稱被上訴人甲○○離職前曾問伊是否至他處上班,並打數通電話予伊,最早是在兩年多前的0月生日晚上跟伊說,聯成公司與上訴人即將終止合作,要伊考慮將來方向,那次未講講得很明白。在兩年前10月16日,講得比較多、比較明顯,那天是由鄭永富打電話給伊告知被上訴人講庚○○有打電話,問伊知不知道被上訴人庚○○說事。伊打電話與被上訴人甲○○確認此事,問其是否知道此事,甲○○說他知道,也表示未來只能跟聯成電腦合作,伊告知有違約問題,甲○○表示合約不合法,故沒有關係,並表示上訴人不敢告他們,要伊想清楚只能與聯成合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庚○○、甲○○雖曾與證人談及日後與聯成公司合作情事,但上訴人與聯成公司已於前開電話勸說前之96年9月27日即合意終止前開合作計劃,且被上訴人於相關課程結束之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消滅後表示終止契約或集體轉至聯成公司授課,屬於被上訴人個人工作權之行使,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且系爭合約既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上訴人亦無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鐘點費及顧問費利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體離職而至聯成公司授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八、綜上,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消滅後表示終止契約或轉至聯成公司授課,就上訴人依前開計劃擬定之課程均已完成教學,並無違約之情形,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無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鐘點費及顧問費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28,129元被上訴人辛○○給付381,761元被上訴人庚○○給付309,636元被上訴人己○○給付446,352元被上訴人丁○○給付127,352元被上訴人乙○給給付64,566元被上訴人丙○○給付7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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