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號,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他字第8號,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應予更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已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申報金融卡遺失,提款已失去提款功能,為何還要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問到有無朋友在台中,為何伊之通聯紀錄有(00)0000000,時間是8月5日下午6時,曾要被告說明及證明當時人不在台中,伊提出當晚6時30分許,曾在基隆路遭員警開立紅燈右轉之罰單,為何地院判決竟謂伊之電話沒有撥打(00)0000000之紀錄,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第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
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合庫中崙分行98年8月19日合金中崙字第0980003049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9年4月9日合金中崙字第09900012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歷來之供述及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參互判斷,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就本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究竟因何原因置放於被告乙○○機車置物箱內長達2個月?係於何時遭竊或遺失?被告發現遭竊或遺失後,究係如何處理等情,其偵查中兩次陳述及原審中供述之內容,均有明顯之歧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雖查覆於98年8月5日下午6時曾受理存戶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申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惟核閱卷內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除無被告於98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後撥打(00)0000000之紀錄外,亦無被告撥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800免付費電話或00-0000000
0之紀錄。被告於原審又堅稱未請託他人辦理掛失,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接獲之上開掛失電話,顯非被告所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抑且,縱有不詳人士撥打電話掛失金融卡,惟掛失之時間既在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實施詐騙行為之後,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失竊,發現失竊後亦已將之掛失之辯解,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詞,且與卷存其他證據扞格難入,又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本院遍閱偵查卷內筆錄,復未見有何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朋友在台中,為何通聯紀錄有(00)0000000,時間是8月5日下午6時,及命被告說明及證明當時人不在台中之記載。至於被告係幫助詐欺而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其有無於98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路遭員警開立紅燈右轉之罰單,亦與其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間,無何必然之關連。自無從遽信其辯解可採。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30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未遂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8年1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8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其間適逢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是其所犯搶奪未遂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7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兄 高正義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合庫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謊稱為快樂購會計張小姐,並以電腦操作異常未收到其分期付款之款項為由,要求甲○○至其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按指示進行轉帳,甲○○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9許,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高正義上開合庫中崙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各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6月16日有以兄高正義之名義至合庫中崙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領得存摺、提款卡後,均由其保管,惟辯稱:伊係將前開合庫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放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而遭竊,並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且伊於發現遺失後,亦有打電話掛失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卷附之合庫中崙分行98年8月19日合金中崙字第0980003049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9年4月9日合金中崙字第09900012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4082號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甲○○確有匯款29,999元至上開合庫中崙分行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於開戶後
,先將高正義的身分證及印章先拿回家放,再去替高正義領了1萬元後,即係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伊於98年7、8月間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之後,有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合庫的電話掛失云云(98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第6頁、第7頁);復稱:其係在98年8月6日下午6時許發現遺失,但何時遺失的,伊並不知道, 伊有 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合庫中崙分行00-00000000電話掛失金融卡,而伊於98年6月16日開戶當日已經提走11,406元,帳戶內餘額僅有94元,伊有將領得的錢及高正義的印章交給母親,但高正義的前開存摺、提款卡則放在置物箱內忘記拿,伊自己的提款卡則放於身上云云(98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張貼於卡後)置放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於98年8月6日前幾天將車停放於臺北市京華城附近時遭竊遺失,伊當時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合庫中崙分行0800客服電話掛失云云(98年度他字第8號第14頁至第1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因為要使用高正義的帳戶,要將工作所得存入高正義的合庫中崙分行帳戶內,需要用到高正義的提款卡,所以才沒有將高正義的存摺、提款卡放回家中,伊係在98年8月5日當天發現遺失就去掛失,是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電話門號掛失云云(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就本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究竟因而原因置放於被告乙○○機車置物箱內長達2月期間?係於何時遭竊或遺失?被告於發現遭竊或遺失後,究係如何處理?前後所述已明顯有異,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於98年8月5日下午6時曾受理存戶撥打(00)0000-0000,申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乙事,有該銀行中崙分行99年4月9日合金中崙字第099000122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惟核以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第26頁、99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21頁),除無被告撥打(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外,亦無被告撥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800免付費電話或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而被告亦堅稱其無請託他人辦理掛失等語(參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第4頁),是上開掛失電話顯非被告所為,則該掛失電話究係何人所為?其目的究係為何?誠啟人疑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其有以前開二門號撥打掛失電話乙節,亦不足採。進者,縱有不詳人士撥打電話掛失金融卡,惟該時間係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甲○○詐騙,而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後,益徵前開帳戶資料實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伊將存摺、提款卡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要將工作所得存入該帳戶內,始未將存摺、提款卡放回家中(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至第4頁),惟核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8年6月16日開戶後,即於開戶當日提領11,406元,餘額僅剩94元,迄至98年8月4日為止餘額始終維持94元,並無任何存提款之紀錄,佐以被告自承,其因手頭較緊,未有工作所得匯入該帳戶內等語(參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因方便將工作所得存入該帳戶,始將其兄高正義前開合庫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直置放於置物箱內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將自己的提款卡放在身上,未放在置物箱內,是被告當已認知提款卡係個人重要金融理財工具,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被告係要以該帳戶,作為工作所得存、提款使用,何以未將提款卡隨身攜帶,除方便隨時提領外,亦減少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是其所為,實悖常情。再者,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避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得順利提領款項,故一般人甚少將密碼號碼一併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遭人撿取後,他人得輕易輸入號碼而盜領財物,而被告既係要將該帳戶作為己之工作所得存、提款之用,更當明瞭上情,何以要設立己所不能記憶之密碼,而將密碼刻意張貼於提款卡之後,並與存摺同時置放於其每日用以東奔西跑之代步工具(機車)之置物箱內,徒增遭竊、遺失而遭他人使用帳戶資料或提領其內款項之風險?是其所為,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二、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是以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遭竊或遺失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實無足採。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兄高正義之合庫中崙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然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將其兄高正義所有前開合庫中崙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且該帳戶為被告之兄高正義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並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