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並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16時5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向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23公克,驗後淨重0.41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上所述並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1包,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驗前淨重為
0.423公克,驗後淨重為0.418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院98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依法自應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該院雖未鑑定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亦顯然類同,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