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
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出所,入監執行前開91年度易字第822號、91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決所處之刑,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裁定減刑為2分之
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徵得案外人 許振達 之同意,進入許振達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復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在屏東縣○○鎮○○○○○路口時,為警盤查,警方命其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當場查獲內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8年7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727號卷第24頁、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985號卷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727號卷第20、21頁),扣案之夾鍊袋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查(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985號卷第13、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相片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727號卷第
14、15頁、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985號卷第8、9、1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出所,入監執行前開91年度易字第
822號、91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決所處之刑,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裁定減刑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亦應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