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7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簽單貳張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簽單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鶴仙子六合手冊」貳本、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某日起,提供屏東縣○○鄉○○村○里路其所經營之「愛省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接受不特定人之簽單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個號碼組(俗稱『港二星』)、3個號碼組(俗稱『港三星』),每組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獎號中之任2、3個號碼,若港二星中獎賭客可得彩金5,700元,港三星中獎賭客可得彩金5萬7,
000元,未中獎者,賭資悉歸甲○○所有,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許王 招養(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曾於97年秋季某日在愛省檳榔攤向甲○○下注簽選港二星、港三星各1組,惟均未中獎,賭資共160元即歸甲○○所有。嗣於98年2月3日16時55分,經警據報持票至愛省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始悉上情。
㈡詎甲○○經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另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於98年2月4日至98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起,提供愛省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前揭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之簽單下注簽選六合彩而賭博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許王招養 則於98年10月27日18時許前往愛省檳榔攤,欲向甲○○下注簽選港二星、港三星各1組,惟旋於同日16時40分,經警據報持票至愛省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3張(其材質分別為紅紙、估價單、白紙,該白紙簽單即許王招養所持正欲下注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王招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刑民A字第0980055549號卷《下稱警㈡卷》第4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卷附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里警刑字第0980001399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至6、7、9頁)、照片6張(見警㈠卷第16至18頁)及扣案之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卷附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㈡卷第14至18頁)、照片4張(見警㈡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3張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自94年某日起迄98年2月3日遭警查獲時止,及於犯罪事實㈡前揭遭警查獲後某日起至98年10月27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並營利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則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於98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於警詢時已自承:伊知道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為違法等語(見警㈠卷第3頁左面),是依社會通念,自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且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即非與犯罪事實㈠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以包括一罪視之,而應與犯罪事實㈠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嗣減為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自94年間經營檳榔攤供作投注六合彩賭博之據點而聚眾賭博牟利,易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經營規模非鉅,所得利益應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胞弟 邱青龍 為中度肢障人士,平日係由被告提供膳食一事,有邱青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村長 葉天任 之證明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其經濟負擔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於犯罪事實㈠查獲時扣得之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及於犯罪事實㈡查獲時扣得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其材質分別為紅紙、估價單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各次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簽單1張(其材質為白紙者),係證人許王招養所持正欲下注時即遭警查獲,迭經證人許王招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㈡卷第5頁、偵卷第9頁),是尚未交付予被告,又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違禁物,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集合犯犯意,自94年間起提供愛省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俗稱「台號組仔」、「特仔尾」賭博,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五組二位數,或港三星末數組成之三位數相同者,「台號組仔」及「特仔尾」每支可贏得若干倍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賭博犯行云云,惟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證據可認被告所提供之賭博方式尚包括前揭「台號組仔」、「特仔尾」2種,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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