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5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更正為「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㈠所示客戶…」、第10行更正為「乙○○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㈡之客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昌牧企業有限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份及匯款予昌牧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3紙、被告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2人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被告甲○○部分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被告乙○○行為時點因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㈡、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較為利。
㈢、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因本案有其他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仍應綜合比較後而整體適用法律。
㈣、又有關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綜上,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於89年10月7日至90年2月6日間、被告乙○○於96年5月28日至96年5月9日間將客戶支付之貨款侵佔入己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昌牧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業務侵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侵占犯行為連續犯、被告乙○○之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被告甲○○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所侵占之金額,造成公司之損害,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昌牧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按約履行賠償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份、匯款單據3紙、匯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本件雖構成累犯,惟本案(後案)判決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亦符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要件。本院認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詳本院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認被告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甲○○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而為適用)。至被告乙○○因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