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8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緝二字第50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92撤銷原審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甲○○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竊盜罪部分則先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於9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2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市○○○路○○巷口前當場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又於同年3月21日上午6、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段川流加油站前,見警方上前盤查,旋即駕車逃離,最後因撞擊安全島而為警逮獲,警方當場在其座位下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包裝袋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包裝袋重0.21公克),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4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2頁、枋寮分局警卷第27頁、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第43頁),另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第52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吸食器1個,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枋寮分局警卷第17至19、28、29頁),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8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緝二字第50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92撤銷原審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甲○○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竊盜罪部分則先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於9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
3時30分許,因涉嫌他案為警逮捕時,在員警發現其前開於98年1月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
0.4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包裝袋重0.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雖供承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鑑定結果,其上並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自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枋寮分局警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認警方於98年3月23日查扣海洛因2包,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有上開米黃色粉末1包係海洛因,另1包白色粉末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查,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又此扣案之愷他命既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