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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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舊屋修建工程(搭建鐵皮屋),第一階段即前半段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7,15
0元,業據上訴人給付完畢(給付金額為295,000元),第二階段即後半段部分(含鐵捲門2扇及銅化門1扇)工程款260,950元,僅據上訴人給付122,000元,尚欠138,950元未為清償,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給付。又伊施作上開工程,並未將大型鐵柱改為小型鐵柱,以賺取上訴人所稱之差價12,000元,且系爭房屋前後段間之牆壁,伊已依約施作,僅係因上訴人為改為磚牆,而應其要求予以拆除,該部分並無重複請款38,250元之情事,上訴人謂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上開12,000元及38,250元,非有理由。其次,伊既未曾委託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而積欠上訴人99,000元,亦未曾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屋拆卸之舊建材,而獲利5萬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149,000元,亦非有理由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應以大型鐵柱施作,惟被上訴人卻偷工減料,改為小型鐵柱,其價差12,000元,自應扣除。又系爭房屋前後兩面牆,被上訴人僅施作一面,竟重複計價並請款,其重複請求之38,250元,亦應扣除。其次,系爭房屋拆卸之舊建材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得款5萬元,應予償還,伊得以此主張抵銷,且在系爭房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委託伊代購大陸藥品99,000元,言明自工程款中扣除,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以上金額合計199,250元,已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多出60,300元,被上訴人猶請求伊加計利息給付138,950元,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建工程(搭建鐵皮屋),第一階段即前半段部分之工程款,業據上訴人給付完畢,第二階段即後半段部分(含鐵捲門2扇及銅化門1扇)之工程款,僅據上訴人給付122,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260,950元,尚差138,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施作之鐵柱是否由大變小,而應扣除工程款12,000元?㈡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隔間牆,而應扣除工程款38,250元?㈢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支出99,000元,而得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是否出售拆除之建材得款5萬元,而得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鐵柱由大變小,且未施作隔間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甲○○把大鐵柱改成小鐵柱是否實在?)鐵柱是工字鐵,一般的平房我們所作的算是大的。(樓房的話工字鐵算不算大的?)二層樓也是使用這種工字鐵,沒有大小可言,這是正常的尺寸。(上訴人說鐵柱大小價差1萬2千元是何意思?)一間房子最起碼要有四根鐵柱,本件大約有九根主幹鐵柱,還有其他的副柱,上訴人所講價差1萬2千元我不清楚是何意思。‧‧‧‧(你們施作的鐵柱有沒有以大改小的情形?)沒有。(你們施作工程分為前後兩個部分?)是的。(先作前面還是後面?)先作前面。(96年8月2日估價單所記載是後面部分工程?)是的。(96年8月2日的估價單所記載後面8.5坪跟96年6月23日的估價單是否有重複的地方?)沒有,這是廚房後面,96年6月23日是屋子前半段,這個部分是屋子的後半段也就是廚房的後面,兩者面積也不一樣,後半段的比較小。」「(上訴人所提現場施工圖後壁8吋的部分最後是否改為磚造牆壁?)是的。(你們有無施作鐵皮的牆壁?)有。(為什麼會變成磚造牆壁?)做好之後是上訴人說要改成磚造牆壁。(被上訴人有把做好之後的鐵皮牆壁拆掉?)是的。(拆掉的材料如何處理?)當時上訴人請我們先放在房屋的旁邊,拆掉的部分很難再使用。(是何時拆掉?)在施作後半段的時候上訴人要求拆掉改成磚造牆。」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脗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前壁中間之鐵柱1只(根)由大換小,並未提及其它鐵柱亦有由大換小之情事,而前壁部分本屬第一階段所施作之工程,上訴人既已付訖第一階段之工程款,事後再爭執該部分鐵柱有由大換小之情事,其抗辯不但未經證實,且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其次,第一階段所施作之隔間牆(估價單記載為「後」),數量共13坪,金額為58,500元,第二階段所施作廚房後方之牆壁(估價單記載為「後面」),數量共8.5坪,金額為38,250元,二者顯然不同,有96年6月23日及96年8月2日之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倘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未施作隔間牆,上訴人豈有依估價單付清工程款之理?且證人丙○○既已證稱隔間牆部分係施作完成後,因上訴人要求而拆除改為磚造牆壁等語明確,上訴人徒以該鐵皮隔間牆已不復存在為由,即謂被上訴人未施作隔間牆,亦不足採信。準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扣除鐵柱由大變小之差價12,000元,並因未施作隔間牆,應再扣除38,25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購大陸藥品支出99,000元,且被上訴人擅自出售拆除之建材得款5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 周漢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原來的房屋屋頂部分是否木材建成?)瓦片及木材。(整修後是否把木材拿掉?)是的,改成鐵皮屋頂。(你知不知道那些拿掉的木材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那時候我還沒有開始施作。(乙○○說是被上訴人拿去賣了5萬元是否實在?)我不清楚。(你知不知道甲○○有託上訴人購買大陸藥品?)沒有。(甲○○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大陸藥品?)沒有。(乙○○為什麼說甲○○條欠他大陸藥品的錢9萬9千元?)那是要向上訴人收工程款的時候說的,我是有看到上訴人拿藥品給我跟甲○○的工人吃,但沒有人向上訴人買藥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房子拆下來的建材是否甲○○拿去賣了5萬元?)沒有,我們拆下來之後我就跟另一個師傅載去垃圾場倒掉,那個爛掉不能用也沒有人要買。(乙○○有無同意丟棄?)乙○○叫我們載去丟掉的,因為那是爛掉的木板。(甲○○有無託乙○○購買大陸的藥品?)沒有。(有沒有向乙○○購買藥品?)沒有。(乙○○說甲○○欠他9萬9千元大陸藥品的錢?)我沒有聽說甲○○有向乙○○買或託他買大陸藥品。(在工程施作期間乙○○有無拿大陸藥品請工人吃?)我不知道,不過我沒有吃到。」依各該證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託上訴人代為購買大陸藥品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出售拆除之建材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委託其購買大陸藥品之收據,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天和鐵工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戳章,惟該收據與前述96年8月
2日估價單之格式相同,但僅有13至20行,而無1至12行,亦無最上方之文字記載,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之結果,上訴人自承係其自己所填寫,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不是你把被上訴人交給你的估價單剪下來填寫的?」上訴人竟沉默以對,未為回答,顯見該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從而自不能憑以推論被上訴人果有託上訴人代為購買大陸藥品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各該代購大陸藥品及出售建材之事實確屬實在,則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