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72號上訴人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銘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新台幣19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被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始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及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債權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依上開4份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曾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惟上開債務經上訴人已於同日分別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享有第060、061櫃位之租約履約保證金60萬元、A8櫃位之履約保證金75萬元、A1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094櫃位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合計19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開19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經抵償後,認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債務,從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19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依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在19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勝訴之19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至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其中1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對上訴人不利,然因無裁判效力,即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初無妨害,自不得憑為上訴人上訴之依據,且該190萬元又非屬主張裁判抵銷之款項,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其中19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因無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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