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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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振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33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之皮夾,經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情形下,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逮捕 周琮宇 ,故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刑責,被告於偵查時指證共犯周琮宇,並歸還被害人財物,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從輕量刑,又原審法官認定被告犯詐欺罪,然被告連如何使用悠遊卡功能都不瞭解,如何詐欺被害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又關於本件係因告訴人 陳源郅 於民國99年9月6日凌晨6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獲被告,是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持有竊盜贓物而有竊盜嫌疑,應屬「已發覺」,故被告僅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在有偵查權之人知悉其竊盜犯行前自首之情事,顯不符自首要件,被告上訴憑空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顯有誤認;況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原審審酌後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執以指摘而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審已說明告訴人陳源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周琮宇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陳源郅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並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新台幣100元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經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使被告及另案被告周琮宇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並無違誤。綜上,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且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