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少白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㈡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㈢再者,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
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㈡次按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未必需親自接洽業務,然綜理
之範圍,仍應限於報關行之事務,且亦依被告李少白年紀、經歷所得認知者,方屬被告可能參與之範圍,蓋南華報關行固有替客戶辦理無產製證明書,惟此部分業務應屬 李棟華 個人專長之業務,並無旁人加以協助,李棟華自行辦理即可,何必與被告進行討論、聯繫,甚或被告必定參與偽造大、小印章印文不可,以被告近來尋獲之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之聯繫所有文件(尤其進行本件掃瞄印文原始文書上),受文者皆為李棟華,況且,列表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上字跡亦為李棟華親筆所寫,又本件偽造公司印文,係由世紀公司自行決定,而與李棟華聯繫製作完成,此觀世紀公司人員 李隆陞 證稱「關於聲請無產製證明,我用前一年我所銷售的機器數量,預估未來可能會銷售的數量,彙整機種與台數給孫小姐(即證人 孫國韻 ),孫小姐再報給南華報關行」(93他字第2526號卷第224頁232頁)、「我們是依據南華報關行建議,經我們營業部產品經理 陳志豪 、 顏永達 開會決定,不用報告我和 鄭文哲 ,他們二人也將實際要買的機型、台數告訴 孫國賀 ,孫再跟南華報關行人員說」(他字第2526號卷第224頁244頁)、陳志豪證稱「我沒有管理無產製證明的事情,那都是孫國韻與南華報關行處理」(他字第2526號卷第224頁261頁)及電虎公司 黃圳樟 證稱「(無產製證明由誰申請?)用印後給南華申請,交由李棟華辦理」(95偵字第5783號卷第81頁)。參以世紀公司承辦進出口貿易業務,直接與南華公司聯繫接觸之證人孫國韻於偵訊時所有證述,如「我只是日文秘書,沒有負責稅務,只負責進口及報關行聯絡…因為南華報關行李棟華90年11月、12月告訴我們,加入WTO前規定有改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及進口,所以我們以為南華報關行用我們公司名義來報免稅」(他字第2526號卷第214-2頁)、「當初是我跟營業人員說後,經由營業部人員開會,將實際要買的機型、台數告訴我,我再跟南華報關行人員說」(他字第2526號卷第242頁)、「在民國90年11月、12月間,南華報關行李棟華告訴我一些法令變更,可以以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進口報關,他說很多代理商都辦理了,要我們趕快辦…我就依照他所說來做…」(94偵字第4226號卷第32頁)、「我傳真給李棟華,李棟華要我將公文正本寄給他」(95偵字第5783號卷第220頁)、「(是何人告訴你可以用世紀公司名義進口?)李棟華告訴我,我並沒有向工業局及海關查證」(94偵字第4226號卷第8頁)。尤其,原判決亦認附表Y312、M319之內容係由世紀公司孫國韻提供試算發票、裝箱單、提貨單交由南華報關行李棟華處理。足證世紀公司所接洽者僅為南華報關行李棟華,而辦理無產製證明亦係由李棟華獨自一人辦理者。
㈢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庭訊均對本案提出實質抗辯,
以為被告定有參與,亦屬不然。實則,被告於偵訊皆誤以為「印文」乃係南華公司應係利用先前空白的申請書填寫(他字第2526號卷第231頁),足認被告所為原始答辯,皆出於臆測李棟華所為,且李棟華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此事,而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文之方式更須以調查局設備設備始能鑑定,故被告何能參與其所不知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有參與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文之方式,信而有徵,足見原判決對於此部分認定為非,而由近來發現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往來文件,足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屬不當,若經重新審判,將可對於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再審聲請人爰據以提起再審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少白於聲請意旨中所指之「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之聯繫所有文件」及證人李隆陞、陳志豪、黃圳樟、孫國韻之證言,係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或該案偵查中調查取得之證言,自無當時為法院所不知或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符。且原審判決業已對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取捨論斷,並於原審判決中詳加說明(詳原判決第11頁㈤)。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