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4263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台北縣○○鄉○○街22之1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上開車輛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賠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暨現場照片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為肇事者,惟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意見,認應依原告上開受損車輛之殘餘價值及國道高速公路之拖吊收費標準,計算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爰審酌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則原告為此僱請拖吊車輛將其受損汽車拖至宜蘭所支出之費用,既已有當時進行拖吊之高進工程行出具簽收單表示原告已支付拖吊費用12,000元,故該筆因被告肇事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至於原告受損之上開車輛,既經原告自承已無法修復,而該受損車輛經詢問肇事當時之中古市場價格結果,以該車係0000年5月出廠,於96年9月之中古市場已無任何殘餘價值,除環保署獎勵汽車回收之5,000元外,中古市場於96年9月只估到該車1998年出廠之價值,依年份遞減1992年出廠者已無任何價值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7年2月2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16號函附卷可稽,依此酌定原告上開受損車輛之殘餘價值為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金額為17,000元(12,000元+5,000元=17,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
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