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共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6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1月4日止,經原告回復原契約並依被告分期繳款金額充抵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確實有參加協商機制並毀諾,但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前已依協商條件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於95年6月9日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而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1月4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97年1月份復催通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其前依協商條件清償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清償款項,業經抵充利息乙節,有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繳款整帳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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