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4日簽訂四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款債權,就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為第一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有據: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②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⑵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兩
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兩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中,辯稱被告原係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自94年間起,原告發生財務問題,皆係被告拿出錢來借予原告,並陸續以其妻 江麗梅 及其母 林張阿寶 名義匯款予原告,直至原告暫停歇業前,長達約四年陸續匯款,原告亦陸續還款,剩約200萬元未結清等語。是兩造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200萬元債務,係依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之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準此,兩造爭執點,在於依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審理範圍均係針對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中,辯稱原告尚積欠約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原告僅積欠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兩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兩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仍係就原告原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更加明確特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訴之聲明範圍,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但兩造爭執點均僅在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是否積欠被告200萬元之債務,即係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兩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審理基本事實及調查證據內容均係相同,復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應准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準此,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第二次訴之聲明變更,不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次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兩造前爭執點均僅在於,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中,辯稱原告尚積欠約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原告僅積欠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兩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實質上並未就兩造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之爭議而為審究,亦即審理基本事實及調查證據內容範圍尚不相同,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訴訟權利,確有影響,被告既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自不應予准許原告第二次訴之聲明之變更。
㈢原告有確認訴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中,辯稱原告尚積欠約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間就現在是否有2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產生爭執,原告並非訴請確認過去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此債權債務關係現在是否存在之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被告原係於原告公司擔任經
理乙職,自94年間起,原告發生財務問題,皆係被告拿出錢來借予原告,並陸續以其妻江麗梅及其母林張阿寶名義匯款予原告,直至原告暫停歇業前,長達約四年陸續匯款,原告亦陸續還款,剩約200萬元未結清等語。惟原告雖曾向被告借調四次款項,惟每次借調款項後,當日均立即開立支票,並均附加計利息歸還被告,每次都經被告簽收,相關支票兌現皆有銀行兌現明細可茲查證,原告亦將被告所簽收之支票影印留根存證,可知原告向被告所借之金錢早已還清,則被告所言僅屬為脫罪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證人甲○○證詞:
⑴99年7月21日證人甲○○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問:「98
年5月13日公司有無向乙○○借款之三十萬元?(沒有,之後幾天也沒有…)」,審判長方緊接著問:「(公司那個時候有無跟外面借款?)沒有。在我任職得期間,公司除了跟銀行融資外,沒有跟其他人借過款項」。由此可知證人之真意係指公司於98年5月13日前後並未有向他人借款,而非自始至終從未向他人借款。
⑵證人甲○○稱原告95年1月25開給被告之華南銀行金額000
0000元,票號PC0000000之支票,係用來償還9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債務,超出之340,000元係另行借給被告之金額;另原告97年4月21日開給被告之永豐銀行金額0000000元,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係用於償還被告於97年3月14日之0000000元債務,超出之210000元除10000元作為利息外,餘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上開兩筆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原告雖向被告借款,然既有能力還款及出借,自代表原告公司營運上足以支應,如有餘錢,當然可出借給被告;另借款之原因並非僅為無資力,亦可能在現金不足時暫借現金周轉,故被告稱原告資金不足,豈可能再貸與被告、以及被告既有資金可借原告,當無向原告借款之理等語云云,不足為憑。況且被告既自承向原告借款從未收取利息,益證原告還款超出原借款額度之部分,確屬貸予被告而非利息。
⑶觀諸被告提出98年8月7日錄音譯文,該錄音乃被告預設問
題在先,精心設計要套取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當時原告公司正處於危及之際,證人甲○○認為可能需要被告再予幫忙,為了怕得罪被告,方低聲下氣,盡量順著被告之意而不直接反駁,被告也正是利用這點,才能精心設計此段對話錄音,故此錄音既出於被告事先預設問題,以及原告公司正處於危急之不對等情況下,應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⑷退步言之,即便承認前開錄音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錄音
中稱「....當初三百多萬都敢借給你!沒利息錢!」,衡諸常情,口語之三百多萬並未指出特定數字,證人甲○○將之理解為就是97年3月14日之三百萬借款亦屬合情合理。另查該錄音中證人稱「(乙○○:那我後面還在幫你們,怎麼是這樣呢?)沒有阿,我有跟黃先生講,畢竟我們心裡都有譜阿,知道下一步該怎麼做,就是說要等整個都匯合起來,欠你的部分我們會還你。」可知證人在尚未釐清原告與被告屢次金錢往來前,亦不確定是否尚有積欠被告,方稱「等整個都匯合起來,欠你的部分我們會還你」,而非被告所辯稱證人承認原告確有借款未結清,就此不能不釐清。
㈢有關被告辯稱曾於96年5月2日提領0000000元給原告部分:
⑴被告歷來借款方式係以匯票,該筆金額龐大,卻反而未以
匯款方式為之,實有反於兩造慣行以及社會常態;況該筆金額並非整數而帶有尾數,亦不符兩造借貸之常態。
⑵由附件兩造不爭之借貸事實,所列出之數次借、還經過可
知,96年5月2日「以前」及「以後」,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皆已清償,此點被告亦無爭執。既然前、後之債權皆已清償,何以唯獨此筆尚未清償?又若此筆尚未清償,何以被告當初沒有要求先還?反而願意再借款予原告?與常情不合。在在顯示該筆金額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所言明顯子虛烏有。
⑶被告對於96年5月2日提領0000000元是給原告,但金額一
直閃爍不定,後來稱是出借給原告420萬元云云,但於前次庭訊時,則稱已還到剩下200萬元,企圖用以與98年7月24日兩造所簽訂之四份系爭協議書所載兩百萬元之債權,勾稽相符。則如其說法為真,試問原告所還的220萬元,證據為何?請被告提出原告清償220萬元之證明。
⑷被告稱96年5月2日係將存摺結清將0000000元全部提光,
試問如要出借,何以需要全部提光?或是因為另有他項用途考量?⑸兩造間不爭之借款明細如附件所示每筆借款均是有借有還
,且還清後才再借下一筆款項,此為兩造債務往來慣例。總計被告借給原告0000000元,然原告已支付被告0000000元,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皆已還清,何來債務可言?益證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公司垂危之際,被告佯稱為取信房東、廠商,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該協議書上所載之200萬債權,自始皆不存在。
㈣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4日所簽訂4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有兩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在受僱期間,為協助公司營運及
周轉,曾多次借貸金錢與原告公司,當時係以被告配偶江麗梅及其母親林張阿寶名義匯款或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貸款項與原告,而依目前被告所蒐集到之資料,其借貸次數即至少9次,且金額高達約計1295萬元,此有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存摺資料可稽,但原告竟誆稱其僅向被告借貸過4次,且均已清償云云,觀諸上開資料即足證明原告所稱不實,不可採信。
㈡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尚有債務未清,否則衡情原告豈可能隨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無端擔負虛有債務之理:
⑴依系爭協議書其上清楚記載原告尚欠被告200萬元,兩造
並就還款方式為協議,而所代為簽署之人即為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戊○○,亦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由戊○○先生於本件庭上之表現,辯才無礙,訴訟經驗豐富之情(戊○○先生曾以自己或原告公司之名義,於鈞院及鈞院檢察署提告諸多案件),可知其為一思慮清楚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絕無可能不知簽名捺印之效果,對於此情,戊○○曾於兩造另案之刑事侵占等案件中,清楚自陳曾有簽立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文件,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第二頁簽名為真正...當時簽署第一頁有載明原告欠被告二百萬元...」等語,所稱均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一致,故依此試想;倘原告與被告間果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存在者,則衡情戊○○先生又豈有可能簽立此等文件,自承積欠被告200萬元而擔負虛有債務之理?顯悖常情。
⑵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戊○○業已自陳曾簽立積
欠被告200萬元之文件,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且本院當庭亦勘驗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確認原本訂書針未曾有拆開之痕跡,均得證明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變造之情,故倘原告仍執此主張,對於系爭協議書究有何等變造之有利事實,應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指摘,要不足信。
⑶倘真如原告所述,係為委請被告代為主張權利者,則依理
應僅需填寫授權書或委託書或權利讓渡書即足,何須多此一舉地記載兩造債務內容及清償之意旨?不符常情!抑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訊之證人己○○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為漢崴公司副理,乙○○確實有借款予公司,借款金額最高達400餘萬元,目前仍有欠款,戊○○與乙○○簽立租賃權契約時,伊有在場,從渠等商談內容可知係處理櫃位租賃權之讓與,雙方均同意此協議,且伊推測應該係讓與漢崴國際及漢崴電腦公司所承租之四家櫃位租賃權,戊○○當場並未表示要乙○○如何處理櫃位等語」,更堪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等債務之存在,且當時戊○○確實係為抵償債務之目的,簽署系爭協議書讓與公司承租櫃位之租賃權。
㈢證人己○○已證實兩造確有420萬元借貸關係:
⑴兩造主要爭執者為420萬元借款部分,證人己○○已於99
年6月23日到庭證述:「有這筆借款,是借四百多萬元,大概在二、三年前,我印象很深刻,因我沒有看過這麼多錢,在上午,乙○○拿四百多萬元,那時候我剛好在甲○○的辦公室,被告拿錢進來,有四疊還有零散的,被告乙○○說是四百多萬元,他們點完後乙○○就出去了,我繼續跟甲○○對相機的帳……」等語,核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可證兩造間確有42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⑵依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詢結果,可知該筆款
項確實係直接領現,並無辦理匯款予他人或為其他交易行為,亦與被告及證人己○○所言,當時係提領現金借貸交付原告情節相符,被告所述並無虛假。
㈣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非事實,無可採信:
⑴證人甲○○作證之時,其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
○曾多次在旁或以言語指導,或以自言自語之方式暗示其妻子甲○○如何證述,雖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請求制止後,依然我行我素,毫不自制,觀此訴代戊○○之舉,在審理法庭上都已敢如此膽大妄為,更遑論私下情況,故其配偶即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應有偏頗不實之情,要無可採。
⑵由證人甲○○於99年7月21日之證詞,亦得見其有前後矛盾,證述不實之情,不足採信:
①證人甲○○當日證述:「(法官問)公司那個時候有無
跟外面借款?(證人答)沒有。在我任職的期間,公司除了跟銀行融資外,沒有跟其他人借過款項。」,但當其在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時,卻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過幾次款項?(證人答)原告有向被告借卷宗第六十一頁所示八百四十萬元。」,此二次證述回答,其一為除銀行外,原告未向他人借過款項,但另一回答卻是完全相反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個人借過款項,前後矛盾,顯見其證詞有不實及迴護之情。
②證人甲○○當日證述:「(法官問)公司如果有財物上
的需求,負責人或其他人會不會跟其他的人借款?(證人答)有。負責人會向其他人借款,但是出借人會跟我們聯絡,因為我會跟他講說要匯公司的帳戶,我會先開票給他,他才會匯款,匯款金額與開票金額一致。」(參當日筆錄第4頁第14行起),意即開票之金額會與本金一致,且不會附加利息。但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與其開立之票面金額何以不一致之問題時,其卻迴護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的款項是否同樣開立同額借款支票返還?(證人答)部分是,部分不是。95年1月25日開立給被告的二百○四萬的票據就超出一百七十萬元的部分,是原告借給被告的。97年4月21日開立給被告三百二十一萬就超出三百萬元的部分,其中二十萬是借給被告的,另外一萬元是利息。」(參當日筆錄第5頁第11行起)云云,惟試想;當時原告公司係因資金緊縮,方向被告借款,既然原告公司資金已有不足,其又如何有能力再借貸款項與原告?且當時被告既然有足夠資力借貸高額款項與原告公司,其又何需再向原告借款?顯與常情不符!另,倘設真如甲○○所述,超出款項係被告向公司之借款,則何以原告公司毫無任何借貸證明?又何以自始至終原告公司均未曾向被告催討?由此顯見證人甲○○所言不實。
⑶被告於前次庭期曾提出之98年8月7日被告與甲○○之通
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對此內容之真正性,證人甲○○並無爭執,然由該譯文內容:「(被告:)……當初三佰多萬都敢借給你,沒利息錢。(甲○○:)對啊。」可知,關於97年4月21日原告開立給被告之321萬元還款支票,全數應為借款本金,且未付加利息,但證人甲○○現卻自打嘴巴地於鈞院不實證述「其中二十萬是借給被告的,另外一萬元是利息」,由此益證甲○○之證述不可採信。
⑷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明確要證人甲○○確認:「(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除六十一頁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之外,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有無其他借款?(證人答)沒有。」,但由上開通話譯文:「(甲○○:)我會想辦法還你的啦。(被告:)反而是你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我做交待呢。(甲○○:)有啦。我們自己都有在講。(被告:)那我後面還在幫你們,怎麼是這樣呢。(甲○○:
)沒有啊~我有跟黃先生講,畢竟我們心裡都有譜啊,知道下一步該怎麼做啊,就是說要等整個都匯合起來,欠你的部份,我們會還你。」,得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於欠被告確實尚有欠款,由此足證甲○○所言不實。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協議書兩造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
㈡附表兩造借款及償還日期及金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9月17日99新光銀南勢角
字第99123號函回復本院江麗梅(即被告之妻)於96年5月2日在該分行領現0000000元現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
五、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之4份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頁固為原告簽署,但第1頁之部分內容,則經變造;系爭協議書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頁,但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部分經變更;且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經當場勘驗結果,核與卷附影本相符,系爭協議書原本外觀上有訂書針裝訂,無法認定有曾經拆開之痕跡,至於是否係在兩造簽署前或簽署後始為裝訂,無法認定,此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再參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訊之證人己○○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戊○○(按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立租賃權契約時,伊有在場,從渠等商談內容可知係處理櫃位租賃權之讓與,雙方均同意此協議。」(見本院卷第46頁)等情以觀,兩造就確有就原告承租櫃位之租賃權讓與部分有所討論協議之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公司垂危之際,被告佯稱為取信房東、廠商,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200萬元債權,自始皆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主張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之事實,要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420萬元;向被告借款期日在後均已清償,豈有在前借款尚未清償之可能等語。
查依原告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向被告借貸及返還借款日期及金額,並非全數相符,原告主張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還、部分為利息款等語,兩造間之借款數額及被告償還之數額,固有爭議。
查依證人己○○證稱:「(提示被證一第四頁帳戶存摺影本予證人)有這筆借款,是借四百多萬元,大概在二、三年前,我印象很深刻,因我沒有看過這麼多錢,在上午,乙○○拿四百多萬元,那時候我剛好在甲○○的辦公室,被告拿錢進來,有四疊還有零散的,被告乙○○說是四百多萬元,他們點完後乙○○就出去了,我繼續跟甲○○對相機的帳,乙○○拿錢給甲○○的原因我不清楚,那段時間前後,公司的資金有問題就會跟我或乙○○借錢,這是常態,每年常常這樣,原告公司還有欠我二十幾萬元,我借給公司最多時候是一次壹佰多萬元,原告公司如果有缺錢時,(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都會先問乙○○或問我。我借錢給公司的時候,一種是現金交給甲○○,一種是存摺跟印章交給甲○○,由他自行提領,之前公司都沒有立據給我,但是最後我有要求開票(只有九十八年這一年的時間我才要求開票)。乙○○的情形幾乎都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就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言,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不實,或有偏袒被告之虞,則依證人己○○之證言得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20萬元之事實。
至於證人丙○○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行政助理,我的工作為公司的行政事務,但是如果公司有比較大的金額往來,甲○○會要我陪同她前去銀行,其他我都不會接觸公司的財務。是否曾經有大筆金額進出,而我沒有陪她去的情形,我不能確定,但大部份甲○○都會要我陪她。所謂大筆金額是指壹佰萬元以上。九十六年這段期間我陪同甲○○去銀行,並無超過四百萬元以上之金額,九十六年五月間我也沒有請假,甲○○每週三的行程有交代不需要幫他買便當,因為她的小孩上半天課,她去接小孩,下午約一點半至二點多才會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觀,並不能完全排除確認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420萬元之事實。再依原告所舉證人甲○○證稱:「那個時候(按指96年間),我的先生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戊○○)。」,是證人甲○○與原告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公平客觀之證述。雖甲○○證稱:(提示卷內96年5月2日之存摺影本,問被告有無在當天交付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給你點收。)「沒有這個事情。我沒有點收過這筆金錢,之後幾天也沒有。」,惟證人甲○○曾於98年8月7日與被告電話內容,曾言及:「我會想辦法還你的啦」、(被告:反而是你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我做交待呢)「(甲○○:)有啦!我們自己都有在講」、(被告:那我後面還在幫你們,怎麼是這樣呢)「沒有啊....我有跟黃先生(按指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講,畢竟我們心裡都有譜啊,知道下一步該怎麼做啊,就是說要等整個都匯合起來,欠你的部份,我們會還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甲○○對於此電話錄音係其聲音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示兩造尚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之事實。是依證人甲○○、丙○○之證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簽署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約定原告以讓與承租櫃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清償該借款之部分,不足部分另行討論之,顯見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殊堪認定。因之,原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
420萬元,因系爭協議書已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是否確有420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原告在之前是否有清償該借款部分,均不生影響,縱令原告具有合於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和解之事由,惟原告在未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確定前,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基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㈢依系爭協議書(四份),簽約日期均為99年7月24日,分別載明:
「茲因甲方(即原告)於97年度公司資金調度問題,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乙書方協議還款方式如下:
1.甲方同意將光華數位新天地二樓櫃位(....060櫃、061櫃)之承租權利及櫃位繳付房東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無條件全數轉予乙方,作為上述借款之部分還款,其餘還款不足之金額,甲方另行討論之。
2.甲方同意將上述櫃位之承租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自行與房東簽訂該櫃位之合約(惟日後所簽訂之合約租金由乙方自行繳納),甲方並同意上述櫃位內之一切設備裝修全數轉讓予乙方,並不另行收取費用。...」、「茲因甲方(即原告)於97年度公司資金調度問題,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乙書方協議還款方式如下:
1.甲方同意將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櫃位(...A8櫃)之承租權利及櫃位繳付房東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5萬元無條件全數轉予乙方,作為上述借款之部分還款,其餘還款不足之金額,甲方另行討論之。
2.甲方同意將上述櫃位之承租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自行與房東簽訂該櫃位之合約(惟日後所簽訂之合約租金由乙方自行繳納),甲方並同意上述櫃位內之一切設備裝修全數轉讓予乙方,並不另行收取費用。...」、「茲因甲方(即原告)於97年度公司資金調度問題,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乙書方協議還款方式如下:
1.甲方同意將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櫃位(..A11櫃)之承租權利及櫃位繳付房東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0萬元無條件全數轉予乙方,作為上述借款之部分還款,其餘還款不足之金額,甲方另行討論之。
2.甲方同意將上述櫃位之承租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自行與房東簽訂該櫃位之合約(惟日後所簽訂之合約租金由乙方自行繳納),甲方並同意上述櫃位內之一切設備裝修全數轉讓予乙方,並不另行收取費用。...」、「茲因甲方(即原告)於97年度公司資金調度問題,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乙書方協議還款方式如下:
1.甲方同意將光華數位新天地二樓櫃位(...094櫃)之承租權利及櫃位繳付房東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5萬元無條件全數轉予乙方,作為上述借款之部分還款,其餘還款不足之金額,甲方另行討論之。
2.甲方同意將上述櫃位之承租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自行與房東簽訂該櫃位之合約(惟日後所簽訂之合約租金由乙方自行繳納),甲方並同意上述櫃位內之一切設備裝修全數轉讓予乙方,並不另行收取費用。....」等內容以觀,兩造協議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將各櫃位之承租履約保證金讓與被告,作為上述借款之部分還款,則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原告將上開櫃位承租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則於兩造互相意思表示同意讓與時起,該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發生讓與被告效力(至於兩造是否有通知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人,則係屬對該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聚一問題)。準此,兩造既於98年7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則於同日即生上開櫃位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已讓與被告且發生效力,應可認定。
㈣被告自承已取得上開060櫃位、061櫃位承租之履約保證金60
萬元,及094櫃位已由被告將之轉租予第3人;另A11、A8櫃位由被告向出租人另簽新承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可見被告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讓之權利,而向出租人取得履約保證金及轉租櫃位等行為事實。雖原告主張:對被告收取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押租金)沒有意見,其他櫃位因被告轉租所以押租金尚在出租人處未收回,尚未收回的押租金是屬於原告的。A8、A11櫃位出租人係同一人,原告在98年9月16日有與出租人討論過,出租人確認承租人還是原告,但是遭到被告轉租,出租人希望原告跟被告的關係訴訟解決後才再行處理等語。但如前述,原告業已與被告協議將上開櫃位承租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至於該債權讓與,被告得否對出租人主張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權利,涉及兩造是否已有將讓與之事實通和出租人,或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
㈤被告雖辯稱:A11、A8櫃位之履約保證金,已由出租人於98
年7月28日之後沒收等語,惟如前述,兩造系爭協議書約明:「甲方同意將光華數位新天地...櫃位(...)之承租權利及櫃位繳付房東之履約保證金....無條件全數轉予乙方,作為上述借款之部分還款,其餘還款不足之金額,甲方另行討論之。」,則原告於98年7月24日將該等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時,即發生清償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債務之部分之效力,是嗣後縱令出租人確已沒收A11、A8櫃位承租之履約保證金屬實,仍不影響原告已將A11、A8櫃位承租之履約30萬元、75萬元保證金讓與被告,且供清償積欠200萬元債務部分之效力。
㈥被告既已於98年7月24日受讓上開櫃位承租之履約保證金(
分別為060、06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A8櫃位之履約保證金75萬元、A11櫃位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094櫃位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合計190萬元),而供清償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之部分,經計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0萬元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㈦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中被告對原告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中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10萬元部分,尚未據原告清償,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原告列出借貸償還時間金額表):
原告借貸時間、金額原告償還借款時間、金額
一、94.11.2320萬元
150萬元95.01.25204萬元
二、95.01.2650萬元95.02.1750萬元
三、96.04.1280萬元
40萬元96.08.11120萬元
四、97.03.14300萬元97.04.21321萬元
五、98.02.09200萬元98.03.10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