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盧松村 (即 盧榮裕 之繼承人)
       盧松竹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
       盧薏茹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
       盧燕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及盧榮裕之繼承人 盧怡藤
      之繼承人)
       蔣幸娥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 盧淑柔 之繼承人)
       蔣霖慶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盧淑柔之繼承人)
       蔣侃蓉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盧淑柔之繼承人)
       蔣東恩 (即盧榮裕之繼承人盧淑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蔣東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淑柔
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被告 盧燕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怡藤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盧松村、盧松竹
、盧薏茹、盧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
、蔣東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淑柔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盧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怡藤繼承被繼承人盧榮裕之
遺產範圍內;被告盧松村、盧松竹、盧薏茹、盧燕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盧榮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榮裕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7日、95年2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360,000元,詎訴
外人盧榮裕於99年3月19日死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訴外人盧怡藤、盧淑柔及被告盧松村、盧松竹、盧薏
茹、盧燕為其繼承人。後訴外人盧怡藤於103年2月7日死亡
,被告盧燕為其繼承人;訴外人盧淑柔於100年4月27日死亡
,被告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蔣東恩為其繼承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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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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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3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通信貸款)│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52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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