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吳皇頡
被 告 蔡榮爵 (原名 蔡士達 )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