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
原   告  曾冠彰
被   告  姬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5日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同額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本票經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卷第14-15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姬萬昌│10萬元│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0日│
├───┼─────┼───────┼───────┤
│姬萬昌│2萬元│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0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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