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林紘裕 (已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此條款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對被告林紘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惟被
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4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
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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