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峻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充電線、行動電源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店長 房冠宇 所有」補充記載為「店長房冠宇所管領持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刑案照片」補充記載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成立累犯),仍再為本件
犯行;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因缺錢而欲竊取上開物品變賣;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充電線、行動電源各1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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