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2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1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或31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神情慌張而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當場在該車輛油箱蓋內查扣其友人 曾秉疄 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總淨重9.62公克,曾秉疄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