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旁飲用啤酒等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王公村往溪洲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途經高雄縣○○鄉○○道○○路與支線道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以超過該交岔路口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限制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前揭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由仁愛路支線道左轉王公路幹線道,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相撞,甲○○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頂硬腦膜上出血、右顳顳頂硬膜上出血、腦浮腫、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趕赴現場之警員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如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酒精測試數據報告影本一紙,與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已呈中度中毒,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發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距其肇事超過一小時後,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仍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瀕臨中度中毒,有前揭酒精測試數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顯見其駕駛前揭機車之時其行為反應能力已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亦明顯受損而影響駕駛,加以其確與被害人相撞而肇事,自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高雄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王公路屬幹線道,仁愛路屬支線道,事故當時天候晴天、前揭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如何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從仁愛路左轉王公路之被害人相撞而肇事,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頂硬腦膜上出血、右顳顳頂硬膜上出血、腦浮腫、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並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於事故當時,並非由高雄縣○○鄉○○路○○道左轉王公路幹線道,而係與被告同向行駛,被告則自後方加以追撞等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事故現場復於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到達前遭移動而未保留,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鄭銘嵩 到庭證述明確,加以本院經依職權傳喚為被告及被害人修繕機車之證人戊○○、丁○○二人到庭,戊○○證稱:被告機車前輸部分凹進去,把手部分是向前凸出來,前叉部分也是下半段凹進去,上半段凸出來,另外前面車板壞掉,應該是正前面靠右側部分裂開等語;丁○○證稱:車台前面變型歪七扭八,車身前面的板子裂開,前叉是避震器凹進來歪掉,右側蓋是右側車身的塑膠部分,右曲軸蓋是排氣管外面的蓋子,這兩部分都是裂開,前輪胎是撞到爆掉的,輪框被撞擊之後有缺口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問筆錄),經研判之後,認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肇事形態應非追撞,而係對面相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八四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前揭指述,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五、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損害,併參以被害人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且被害人傷勢非微,被告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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