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
翁子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 高千惠 於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00號竊佔案件、原審之證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納稅代繳人之申請書上記載:「民國六十二年 劉慧儀 赴美時,將房地委由申請人之母代為看管迄今」,及在 高許貌 房間內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慧儀出國前自行繳納之六十一年下期地價稅單、六十二年上期地價稅單、六十二年上期房屋稅單、代繳稅款臨時收據、電費收據、委託 嚴德星 代書代辦建物登記二棟八○○元及代辦房損過戶一棟二○○元及規費收據五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文件五件、台北縣永和鎮公所函二紙、堤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第五期至第十六期計十二紙、台北地院財務案件執行傳票及該繳款書二紙等情,足證高許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亦未再委託他人為管理人,且於代管期間,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系爭房屋修繕費,是上訴人經高許貌同意,搬進系爭房屋一樓居住,自非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持有印章、管理期間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慧儀與伊往返之書信及替劉慧儀整理其父 劉翼峰 墓園等情,證明其為劉慧儀委託保管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惟依證人高千惠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00號竊佔案件中之證言,印章係劉慧儀應高許貌之託,寄予高許貌申報地價稅之用,書信亦係高許貌託被上訴人所寫,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劉慧儀印章及稅單係被上訴人乘高許貌病危之際取走,復經證人 高逸鴻 於原審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前往陽明山公墓查詢劉翼峰墓園所在,僱工整理墓園,製造其為受託人之假象,居心叵測,可見一般,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管理人,自無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應依無權代理之法則處理,故在劉慧儀返台同意前,被上訴人亦無權提起本訴。
乙、上訴人甲○○、丙○○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劉慧儀委託高許貌看管系爭房屋,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經高許貌同意搬進系爭房屋一樓居住,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無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劉慧儀出國前委託被上訴人看管系爭房屋,並交付木質印章一顆,以便伊處理事情,管理期間,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房屋修繕費,每年定期祭拜劉慧儀已逝之父母,僱工整修墓園,甚至在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強行占有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劉慧儀及其兄弟出國時填報國外之住址,並按該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寄信予劉慧儀及其兄姐,告知系爭房屋遭人竊佔之事,但均因無人收件全部退回,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受劉慧儀委託看管系爭房屋。
㈡、劉慧儀原有二戶房屋,即建號一一三七,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七之一號兩層樓房、建號一一三八,門牌同縣市一段九十一巷七號磚造平房,劉慧儀設籍在秀朗路一段九十一巷七號房屋,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門牌整編後改為永和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及十三號。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整修七之一號房屋,七號房屋因已倒塌無法修繕,經被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派人實地勘察後予以拆除,中和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滅失在案,且於原有建物基地即永和市○○段○○○○號土地登記簿中,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欄項下,將建號一一三八號刪除,亦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否則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當不會依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七號房屋登記滅失。
㈢、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高千惠、高逸鴻證言、劉慧儀出國前所繳之單據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委請 姚紹虞 代書申請納稅代繳人申請書上載明「民國六十二年劉慧儀赴美時,將該房地委由申請人之母代為看管迄今」等語,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高許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乘高許貌病危之際,偷取劉慧儀印章及高許貌代繳之稅單,製造其為管理人之假象。惟高千惠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且有偏頗,不足採信,高逸鴻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將十幾張稅單取走,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取走稅單之時間有異,所為證言,亦不足採。而上訴人提出劉慧儀出國前所繳之單據,本係由高許貌保管,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管理人。至上開申請書之記載係代書誤寫;蓋以同一份申請書後段記載「申請人既早已代管該房地」、「申請人受人之託,看管房地」,均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看管人,且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姚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加註伊為房屋稅代繳人之申請書上亦記載「申請人自民國六十二年起代為看管劉慧儀所有永和市○○段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及地上一一三七地號建物」,均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又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委託土木包工業者 蔡和木 修繕,並支付全部之修繕費,高許貌並未出資,上訴人空言指稱高許貌支付半數費用,亦不足採。
㈣、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在中和市德州儀器公司擔任作業員,為便於管理,常住於系爭房屋,迄七十二年出嫁始搬離,原定系爭房屋整修後出租他人,以償還伊代繳之修繕費及稅金,未料竟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趁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完成之際,擅自遷入占用一樓並規劃停車位出租,長達四年之久,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應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三人提起竊佔告訴,檢察官雖以上訴人丙○○未住於系爭房屋為由,對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丙○○雖未經常在該址看管停車位,亦屬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一併訴請返還,自屬有據。
㈤、縱認劉慧儀可能有分別委任被上訴人及母高許貌代為處理分別事務,即高許貌代為保管皮箱,被上訴人代管系爭房地,惟高許貌業已死亡,其與劉慧儀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亦無害於委任人劉慧儀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卷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八十年地籍重測前為秀朗段小段三一六-八地號)建地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巷○○號一、二樓(舊門牌為永和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庭院空地同段二四九地號,係訴外人劉慧儀所有。劉慧儀於六十二年八月間以探親名義赴美,出國前因在台已無其他親屬,而被上訴人長期在其家幫傭,與其情同姐妹,遂將其父母及個人部分物件裝箱託放於被上訴人家,並口頭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照顧看管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交付木質印章一顆,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搬進系爭房屋一樓,並在房屋周邊之庭院空地規劃停車位(共十三個),以每月每位四千元代價出租他人停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對系爭房屋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為管理、使用、收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一樓,並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管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委託兩造之母高許貌看管系爭房屋一、二樓,並非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間,乘高許貌年歲已高,身體不好之際,將高許貌代繳之稅單及劉慧儀之印章取走,持之前往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復水」「復電」,俾便日後辦理地上權,復將戶籍遷入,申請納稅代繳人並闢停車場收取停車費,顯有侵占劉慧儀房地之嫌。高許貌見狀,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同意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要求上訴人看管房地,以備將來交還劉慧儀。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受高許貌之同意及指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受損害之可言,自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房屋及基地為訴外人劉慧儀所有,劉慧儀因父母已逝,兄姐亦定居國外,乃於六十二年赴美探親,迄未返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現系爭房屋一樓由上訴人乙○○及其妻甲○○居住,丙○○並未占用,二、三樓則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房屋周邊之庭院空地並規劃為十三個停車位,出租他人,由上訴人收取其中十一個停車位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二個停車位之租金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慧儀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出國依親前,委託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故伊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上訴人則否認劉慧儀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管理房屋之關係,並辯稱:劉慧儀係委任兩造之母高許貌看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託管理系爭房屋,無非以:伊受託二十餘年來,均以管理者身份,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持有繳稅單據及劉慧儀之私章;且僱工維修房屋,支出高達二百五十餘萬元之修繕費;為方便管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受劉慧儀之託代為祭祀整理其父母之墓園云云為依據。
經查:
㈠、兩造之母高許貌原在劉家幫傭二十多年,直至六十二年八月劉慧儀出國後才未幫傭,當時被上訴人年僅二十二歲,另在德州儀器公司擔任裝配員,有固定工作,並無至劉家幫傭情事。衡以高許貌與劉慧儀多年相處,劉慧儀對其信賴及感情自較對被上訴人為深,堪信上訴人主張劉慧儀出國前,委託高許貌繼續幫忙看管系爭房屋,並將印章、房屋、鑰匙、皮箱、木箱、籐箱及劉父所繪之字畫、衣物、毛毯交與高許貌保管乙節,合乎實情,應係真正無疑。證人高千惠在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及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竊佔刑案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劉慧儀出國前,委託其母高許貌看管系爭房屋,代繳房地稅,並保管四大箱物品等語明確。按證人高千惠乃兩造惟一之姐,誼屬至親,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感情不睦之事,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證言偏頗,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六十二年下期,代劉慧儀繳納系爭房屋,及其父劉翼峰所有數筆土地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至六十八年上期為止,並代繳分六十二年第十七期起至六十四年上半年之永和堤防工程受益費;六十八年下期至八十年間之地價稅,因被上訴人經濟上有困難,劉慧儀又失去連絡情形下,故暫停代繳,迨至八十六年間才聲請補繳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提出原審證三-證五之地價稅繳納稅單三十六件、房屋稅繳納稅單二十件、工程受益費繳納單據五件為按。上訴人則抗辯自六十二年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高許貌代繳,稅單亦由高許貌保管,被上訴人係趁高許貌住院期間,擅行取走。經查:
1、關於自六十二年下期,至六十八年上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以及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方式,被上訴人在原審指明劉慧儀所寄回之美金均交其母高許貌處理,由其母繳納稅金,將收據交伊保管(見原卷第三六頁);本院審理中亦自稱不知其母請何人去繳款(本院卷第三九頁),可見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代繳稅款。準此,高許貌既未委託被上訴人前往繳稅,何以會再將繳款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復稱由伊負責與劉慧儀書信聯絡,該等書信、匯款資料何以均未由被上訴人執有,反而交予高許貌保管?實啟人生疑。證人高千惠在原審亦證稱「先前我母親有幫劉家人繳並且有拿過以前的繳稅單給我看過..繳納稅金的單據我們有保管起來,後來我妹妹去整理之後稅金才又開始由我妹妹去繳」(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由此可證,繳稅單據應非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況縱令上開稅金單據為被上訴人執有中,或係受其母高許貌之指示而保管,或如證人高逸鴻在原審所證係被上訴人自行取走(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原因並不明確,尚難據此憑認劉慧儀確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及代繳稅金。
2、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在系爭房地稅單上加註伊為「納稅管理人」時,申請書說明欄即記明「申請人之母高許貌為已故國軍將領劉翼峰將軍家庭幫傭數十年,親如家人,劉將軍夫婦於民國五十八年及六十二年先後去世,其生前之住宅為其三女劉慧儀,名義所有,六十二年劉慧儀赴美時,將該房地委由申請人之母代為看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語意極其明白,設非被上訴人如此告知委辦之代書姚紹虞,代書何以得知此事實,並據以書寫,被上訴人事後指稱此係代書之錯誤云云,洵非可信。
3、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間才聲請補繳系爭房地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主要係為整修系爭房屋,加以利用。此事後補繳稅金之舉,亦不足以證明劉慧儀在六十二年赴美時,有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屬實。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劉慧儀印章實物乙顆,惟上訴人主張:「印章係劉慧儀自美國寄給我母親使用,為申報地價稅之用,我母親交給高千惠辦理申報手續,因高千惠在公所上班,用畢後再還給我母親,與稅單等放在一起,印章連同稅單被丁○○取走」(本院卷第一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証人高千惠在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竊佔刑案審理中所證:劉慧儀於出國前沒有把權狀交給任何人,印章則是在她出國後因為有要申報地價,我媽媽才寫信給她,請她將印章寄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係劉慧儀在出國前直接交予伊一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僱工維修房屋,支出高額修繕費,顯係為達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目的;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代劉慧儀祭祀整理其父母之墓園;均與被上訴人有無受劉慧儀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事實之認定,無所關涉。又,被上訴人固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劉慧儀及其兄弟國外之住址,並多次寄送信函遭退回,惟此均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大肆整修系爭房屋之後,倘被上訴人確受託管理系爭房屋屬實,何以自六十二年起均未回覆劉慧儀任何信函,復不與其保持聯絡(見原審調解卷第六頁),二十年間任憑房屋毀損傾倒,整修時,亦未見有主動函詢之意?被上訴人竟執伊主動去函通知系爭房屋被人占用為據,反證伊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殊難採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盡,難認被上訴人受所有權人劉慧儀之託管理系爭房屋,而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六、再者,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即開始僱工維修系爭房屋,上訴人乙○○自承其並未出資修繕,但主張係經其母高許貌之同意,始於同年十月間遷入系爭房屋一樓居住。就此,兩造之姐高千惠到庭證稱:「..八十六年間,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要整理系爭房地給法師當道場,我不知母親是否同意,也不知當時房地是否已整理好,未幾,被上訴人協同法師一起來二十五號我家,和母親、上訴人商量,我夫婦也在場,我先生不贊成把別人的房地當道場,母親也反對,我建議不如將系爭房地整理好,規劃當停車位租人,以租金繳納房地稅,母親未置可否,未久,母親告訴我,地已整理好,要租人當停車位,上訴人無業,要做生意,母親答應他在系爭地角落搭棚賣放山雞。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經母親同意整理的,所謂整理,指清除土地上髒東西,修建舊日式房屋,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房地花費約一百七十萬元,我未問母親,不知費用實際何人支出?上訴人有無支出?我完全未參與。..系爭停車位何人規劃我不清楚,母親告訴過我,停車位租金,其中兩個直接匯到被上訴人戶頭,其餘租金,她要上訴人拿一半交給她,被上訴人會向她拿,有如此辦理,但不知維持多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地,母親交代上訴人搬到系爭房子一樓住,俾管理停車位,我未參與系爭房地的居住、停車位出租,也不敢要求三分之一權利。..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房地前告訴我,她一位代書朋友曾告訴過她,若系爭房地管理十年以上,而所有權人尚未回來,管理人就有使用權。..母親說被上訴人有來拿其餘停車位租金之一半..」等語綦詳;足見,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規劃停車位,均係與其母高許貌協商,經其同意而為,上訴人乙○○及其妻甲○○亦係經高許貌之同意始居住系爭房屋一樓,自非無權占有。
七、訴外人劉慧儀既無分別委任被上訴人及母高許貌代為處理分別事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有關應否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主張,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此足見,受託管理系爭房屋者,實係兩造之母高許貌,並非被上訴人,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丙○○並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乙○○及甲○○,係經管理人高許貌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對系爭房屋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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