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劉傳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傳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傳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U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南區(下同)學府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之北側轉角處迴車往南起駛,欲經由本案路口東側往左駛入由學府路往國光路方向之忠孝路,且其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車,適 張姿萍 騎乘牌照號碼NGM-31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國光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姿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肘擦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傳先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姿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劉傳先(下僅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姿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41、45至83、91至
97、101至1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以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9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經查,原審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迴轉時未注意前後來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暨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被告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總金額2萬元(自110年10月起每月給付4千元),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6千元予告訴人而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59頁),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4千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乙節,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給付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總金額完畢之情狀,本案量刑審酌基礎仍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猶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騎乘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迴車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原審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2萬元、按月分期給付4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且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固僅依該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4千元予告訴人,而未依約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但終能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給付該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總金額完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仍已適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