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宛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宛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頁),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GEX濾水神器1只,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部分倘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EX濾水神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更正為「拿取」、第8至9行「在卷可稽」後補充「,衡情在商店選購物品,應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迨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再交予店家結帳,豈有將欲購買之商品拆封取出,逕自放入褲子口袋之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GEX濾水神器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94號被告陳宛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內,徒手竊取 吳岳霖 所管領之GEX濾水神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拆開包裝盒,將該包裝盒放回商品架上,再將該濾水神器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寵物店。嗣經吳岳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宛妤固供承有取出上開濾水神器,並放入其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竊取,是忘記結帳,伊該日購買很多物品,有提供該日發票給警察,伊拆開包裝是看口徑符不符合伊家裡濾水器瓶口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竊取上開濾水神器後,拆開包裝盒,將空包裝盒放回商品架不同位置上,並將該濾水神器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濾水神器空包裝盒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濾水神器,再將取出濾水神器後之空包裝盒放置在商品架不同位置上,掩飾該包裝盒僅為空盒。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