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凱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將證人即其母 莊美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 楊詣妤 行騙,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20時4分許、同日20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凱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美英、楊詣妤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潘凱杰固 坦承有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現在就讀大學一年級,我是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自稱「 巧玲 」,稱公司是「隆鑫包裝行」合法的家庭代工,並給我看公司營利登記證書,且有提供隆鑫包裝行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給我,「巧玲」說有防疫補貼款可申請,叫我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屆時防疫補助款會存入帳戶,「巧玲」說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她,因為要作為押金,到時候金融卡跟代工之貨物會一起寄還給我,我沒有預料到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A帳戶係證人莊美英所申辦,自107年起即將A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供其寄存零用金予被告使用之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美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1年3月7日中二信(111B)中和字第20號函及附件A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楊詣妤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A帳戶後,旋有遭人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楊詣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詣妤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持用之A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然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屏東打工正職屏東
人找工作」之貼文截圖及其與暱稱「巧玲」之人LINE對話紀錄、「巧玲」傳送之隆鑫包裝行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53頁)以佐其說。經檢視卷附LINE對話內容,發現被告確實就耳塞包裝代工之工作而詢問「巧玲」,「巧玲」告知被告「你的手工材料也是有公司師傅專門配送,做好師傅也會去收貨,薪水是當場結算給你」、「現在騙人的很多,你要小心一點喔,我把我們公司的證書資料傳給你,你瞭解一下」等語後,隨即傳送隆鑫包裝行營業登記證書予被告,復接續向被告表示「確定有需要做,公司也會幫你簽署一份合約書保障給到你」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巧玲」所傳送之隆鑫包裝行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第三條約定「防疫申請補貼申請:因受疫情影響,甲方可以幫加入公司的兼職人員額外的申請政府防疫薪資補助款,每人一張銀行卡可申請一個名額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卡片申請30000元的防疫補助款給乙方」;第四條約定「購買材料流程:乙方第一次與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會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買材料需要提供卡片密碼)」;第五條約定「甲方承擔費用:乙方寄到甲方的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也不需要印章、存摺,材料費以及運費,任何的費用全部是甲方承擔,乙方無須任何費用並且在甲方收到卡片的5個工作日退還給卡片給乙方」;第六條約定「乙方卡片保障:甲方需保護好乙方的銀行卡,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是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透過臉書廣告頁面與「巧玲」取得聯繫後,確曾向「巧玲」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並傳送前揭代工合約書檔案、公司營利登記證明等資料取信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於寄送A帳戶資料後,因未收到對方寄送之貨物及
未於期限內返還其金融卡,曾多次詢問「巧玲」物件寄送情況,並請「巧玲」將物品寄出之發票傳送予伊,經「巧玲」擷取顯示「包裹已送往物流中心2021/07/2604:00」之物流狀態截圖傳送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到門市了姐姐馬上告訴你」;被告嗣傳送訊息詢問「確定明天會到嗎」,「巧玲」答稱:「是的唷」;後被告另再傳送訊息詢問「到那裡了阿」,經「巧玲」回覆「到門市了」,被告隨即表示「我去看一下」,並陸續傳送「沒有」、「你會不會電話打錯」、「?」、「?」、「人勒」、「不回是什麼意思?」等語之訊息予「巧玲」,「巧玲」即均不予回應,顯見被告企盼收到貨物進行代工及政府防疫補貼之情,是其辯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寄出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㈣衡以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且部分人士或因
尋無工作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要求,是被告倘為能順利尋得工作而應對方之請求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尚屬可能。況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係大學一年級學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學生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5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嘉義東石就讀高中,目前進入科技大學就讀,本案之前我沒有做過任何工作,高中時住在學校宿舍,媽媽給個月給我1000元零用錢,媽媽會把零用錢匯到A帳戶,但帳戶寄出去之後,我害怕被罵,就跟媽媽說提款卡斷掉等語,我都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足見被告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詐騙集團人員以提供家庭代工為幌,讓急於謀求打工機會之被告陷入圈套,而將自己唯一能取得零用金之A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被告應亦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難謂其有何幫助「巧玲」犯罪,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潘凱杰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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