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禹彤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禹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林禹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某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容」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禹彤有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出租予「容」使用,嗣於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成門市,依「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A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假冒慈善機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 蔡淑玲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捐款寫成10筆,其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同年5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9899元至A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禹彤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蔡淑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禹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0年6月2日霧峰營字第11000020771號函及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查詢起迄:110年1月1日-110年7月19日)在卷可稽。
㈡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匯至A帳戶之款項,除上開事實欄
所載2筆外,另有於110年4月30日21時16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A帳戶等語,然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有於111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以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之A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所指之轉帳金額2萬9987元,與併辦意旨所載2萬9985元,金額已有不符。其次,依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卷第45頁),告訴人固曾於110年4月30日有一筆匯款2萬9987元之交易紀錄,然該筆款項係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之A帳戶;再對照被告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卷第53頁),亦未見有上開時間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萬9985元之交易紀錄,是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尚有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A帳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禹彤雖有提供A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淑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23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205-207頁),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以11萬4892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全數給付完畢(參和解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簡上卷第187-189、249-253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自陳大學在學中,在便利超商打工,月收入2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需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
41、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次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255頁),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過程,已付出相當代價,當知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㈧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理由並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無故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領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共19萬9798元,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自白犯罪,量刑基礎已變更,且因被告就洗錢罪自白犯罪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上情均為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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