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傳先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0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參本院交易卷第37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的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參偵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迴轉時未注意前後來車,而與告訴人 張姿萍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參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告劉傳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U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北側轉角處,迴車沿忠孝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張姿萍騎乘牌照號碼NGM-31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國光路往建成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張姿萍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肘擦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傳先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姿萍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姿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