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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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丁○○
壬○○被告癸○○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癸○○被訴詐欺之罪嫌不足,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乃大里溪水系治理計劃範圍內之限制土地,因該土地已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公告為該計劃範圍內之防汛道路預定地,依法為限制使用土地,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出具同意書,並於同年三月參加協調會,又該旱溪鐮村路堤工程,其路堤部分已施工完成,而河堤道路也已完成大半,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土地被限制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亦知自訴人買地係作為修配廠使用,又故意不告知上開情事,且出售價格甚高,自有詐欺之不法云云,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工程師即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公告內容如提出之公告所載」、「公告之後不能蓋農舍」、「大里溪整治計劃已經實施,尚未完成」、「有一部分做好護岸,防汛道路還沒做」等語,證人己○○於同日亦證稱「系爭二筆土地都有使用,至於限制使用,被告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豐原市公所會核發農舍執照,可能是發照單位脫節」、「被告賣給自訴人之土地有被使用,路堤有做好,道路沒做」、「道路都有排定時間施工,被告之土地排在最後一期施工,預定八十七年會做,但一直沒做」云云,佐以證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告大里溪水系治理基本計劃之公告事項三:水道治理計劃用地,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依法禁止或限制使用。至於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具體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又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水利課課長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縣政府、市公所都有公告,但沒通知地主」、「公告後,不得有建築物,也不可以有五十公分以上之高莖植物」、「市公所會發照可能因沒有知會縣政府」等語,可見地主之被告既未被通知,則被告於該計劃公告後,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被限制之內容,並未必然知悉甚明,且該公告如被告能知悉,何以須買地使用之自訴人,無從查悉,是自訴人以該土地經公告後,被告應能知悉已被限制使用,而故意不告知,自有詐欺云云,尚難遽信。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同意之內容,並且附註「不同意防洪牆邊道路土地之使用」,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又依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四所載:路堤工椿號○三七至○八七間依業主( 陳東權 、癸○○共有)意見僅能提供前堤坡及防洪牆之工程用地,不同意提供水防道路及排水溝土地之使用。經本院函調該協商會議之出席資料所示,並無被告之簽到可憑,自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則被告辯稱其未出席該協商會,自堪採信,況依上開結論所載,可見被告前後之意見尚屬一致,並無知悉該土地有被具體限制使用之情事,而後故意詐騙自訴人之不法,自訴人徒以上開情事,遽指被告詐欺伊,尚嫌無據。再者,證人 林智垣 於原審雖證稱訂約時自訴人有言明要做修理廠使用,但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卻供稱「很模糊了,三、四年前之事已忘記」、「應該有說,又說不記得」云云,而證人 李祐誠 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有說買土地作何用)買來當作汽車修配廠」、「(自訴人有稱如不能蓋農舍,就不買)沒有聽說」等語,對照買賣契約僅載明俟自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移轉登記產權,及訂約與過戶相隔約七月,本院所調閱之自訴人向豐原市公所申請核准蓋農舍之申請資料等情,可見自訴人買賣土地後欲做何使用,並非契約之重要點或必要點甚明,則自訴人仍堅指伊購買土地時,有言明要做修理廠使用,被告明知而故意詐騙云云,仍難採信。至自訴人父母親辛○○、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簽約時有在場,被告並有聲稱面寬大,可做修理廠云云,依該兩人係自訴人之父母親,難免有偏頗,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因而綜合各項事證,認雙方間之買賣爭執,屬民事糾葛,被告罪證不足,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出庭應訊,惟依上所述,該土地如何被限制使用,已如上述,自無庸再傳喚。自訴人再聲請履勘,核無必要,均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H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訴人庚○○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自訴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告癸○○男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里鄉○○路○○○號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謝喜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與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汗巢仲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自訴人以八百三十萬元之價款(嗣實際增為八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百十三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封原市○○○○段○○○○號、地目原、面積0.0二四0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二八之一地號部份與上揭地號毗鄰面積九一平公尺,共計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足一百坪)之土地,乃被告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有參與大里溪道陸整治計劃,明知系爭土地已被限制使用,故意隱瞞事實,以一般農業用地之價格,並詐稱係一般供興建農舍之農地,出售給自訴人,自訴人不知上情,而交付約定金額之支票,並使支票如期兌現,被告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河川駐衛警員 邱國金 、 林豐程 當面告知,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才又函告自訴人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公告為大里溪水系治理計劃範圍內之「限制使用」土地,不得興建農舍,將來農舍勢必會遭受拆除,自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被限制使用,故意隱瞞事實,以一般農業用地之價格,並詐稱係一般供興建農舍之農地,出售給自訴人,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約定金額之支票,並使支票如期兌現而受騙,並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一份、現場照片三份、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一五二四、0一五二七號函影本二份、河川圖籍第一五0號影本一份、協商紀錄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等為證,訊之被告癸○○固坦承出售上開土地予自訴人,並經交付價金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並無詐稱係一般供興建農舍之農地,出售給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自訴人購買土地之用途,及被告有保證該土地係可供作一般農地使用之用語,此可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另查,訊據證人即本件賣賣之介紹人林智垣到庭結證稱:訂約時伊與被告、自訴人等人均在汗巢仲介公司之地下室簽約,訂約當日並未聽到自訴人說要蓋房子供自已住,僅聽說他要蓋修配廠等語,質之證人即本件賣賣契約書之介紹人兼書立契約之人李祐誠到庭證稱:本件買賣伊係專案代書,整個買賣過程是伊所辦,自訴人曾說買土地要作汽車修配廠,然當時自訴人亦未要求若非得蓋農舍即不買等語,足見自訴人雖有意購買係爭土地供作修配廠使用,然尚非以蓋農舍為其購買之主要唯一目的,況自訴人亦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曾到現場觀看,且所購得之土地即毗鄰河堤邊,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張足參,足見該處外觀上即可看出係位於河堤旁,且該處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函公告為大里溪水系治理計劃範圍內之「限制使用」土地,而經台灣省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邱國金、林豐程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現場查處,面告不得繼續興建農舍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0一五二四號函,再行文叮囑,以免虧累受損,此有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一五二四、0一五二七號函二份影本在卷足參,足見系爭土第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公告為限制使用之土地,此一情節,自訴人於購買時,並非均無從得知;而民法上之買賣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購買標的物其價值常因人而異,或參與個人主觀價值或感情因素,不一而足,亦難因被告以一般農地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即推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再衡諸常情,出賣人站在賣方,其要高價格求售,藉獲取較高之利潤,亦為人之常情,況本案被告充其量僅有消極之不為告知之行為,尚難因此推認其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堪憑採,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