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三四三號機車,沿台北縣○○鄉○○路○道往蘆洲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 陳雲英 違規穿越車道,遭甲○○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造成導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目擊證人乙○○之證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載太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鄉○○路○道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現場時,因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輛甚多,遂由左側超越無照駕駛之證人乙○○所騎乘之RYS-六三二號機車,其間並無碰撞乙○○之機車或手肘,更未撞及死者 林陳雲英 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就事故發生情形之陳述,前後證稱不一:⑴證人先於警訊證稱:「
當時黃昏視線清楚,地面是濕的但沒有下雨…」(相驗卷,第二二頁反面),卻於原審中反稱:「當天天色昏暗,有下點雨…」(原審卷,第五二頁),其證供顯不一致,已有可疑;⑵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證人於原審供證:「…「昌」之車子從我右邊經過,他左車把擦到我右手臂,他撞到我後,擦撞到阿婆」(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勘驗筆錄中證稱:「…「昌」機車經過時,前座之人有碰到「潘」之右手肘(輕擦到)後」(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則關於係為被告甲○○機車之左手把抑或被其前座之人擦碰右手肘之部分供證矛盾,且證人既稱被告甲○○從其右邊經過左手把擦到其右手肘,依物理慣性原理及身體反射動作自會將其手肘內縮,斯時被告機車經過,並無身體再為碰撞之理,是以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誠有疑義;⑶另證人又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車停止時老阿婆約在我前方一、二公尺走過,突然甲○○駕重機車撞到我的右後手肘後,又撞到老阿婆的側身,當時老阿婆在現場轉了一圈後就倒在馬路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之後也緊急煞車,讓她先行通過,她走到慢車道時,突然甲○○所騎乘的KWI-三四三號機車,從我的右後方騎超越先擦撞我的右手肘,再擦撞林陳雲英,林陳雲英擦撞後轉了一圈便倒下」;(偵查卷,第四六頁)繼而於原審勘驗中證稱:「…「昌」(即被告)機車經過時前座之人有碰到「潘」之手肘後,「昌」撞到阿婆後重心不穩又跌倒在「潘」身上…」(原審卷,第六○頁反面),證人初於警訊時稱被告甲○○先自其右方超車撞到右手肘經過,繼而於原審審訊中稱被告撞到被害人後車子重心不穩又撞到證人,然若被告既有擦撞被害人,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害人約在其前方一、二公尺走過」,即此時其機車與被告機車間應有四分之三至一個車身之差距,重心不穩亦不會壓到身處所騎機車中間位置之證人,其前後證詞矛盾,益顯見其證詞之瑕疵。又證人認被告甲○○不可能從其左後方穿越無非係以當時其左手邊有輛大貨車云云。惟查證人於偵查勘驗中陳稱:「當時車輛很多,我遠遠就看到林陳雲英要穿越馬路(她是從對面車道往五股鄉車道穿中線),當時有一部大貨車看到之後馬上煞車給她通過,之後林陳雲英很快就往慢車道走,我看到之後也緊急煞車,讓她先行通過…」(相驗卷,第四六頁),復於原審審訊中供稱:「當天天色昏暗,有下點雨,我自己騎車車速三、四十公里…。十公尺前看到被害人她從車縫中走出來…,她從貨車車頭處出來…」(原審卷,第五二頁),若依證人所述,除當時天色昏暗,有下點雨,視線不良外,慢車道上亦車多擁擠,然以被告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應無法分心遠視對面車道之情狀,而於駛近肇事地點時,證人所處位置則應於大貨車之車尾右方抑或右後方且貼近大貨車行駛,然被害人係由大貨車左前之對向車道穿越馬路,斯時證人視線應為大貨車所遮斷,顯無法目睹被害人之行徑路線,何以證人能清楚描述?足證其所述之訛。對於被告騎乘機車究竟是否撞擊被害人,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公訴人遽認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係受被告機車撞擊所致,不僅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且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害人 陳林雲英 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穿越台北縣○
○鄉○○路○道發生車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固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驗斷書、死者照片 六禎 所示,死者係左頂部挫裂傷、左頂後部挫傷、右腹側部皮下出血、左胸近鎖骨部挫傷、右膝前部、右小腿前部擦挫傷、右大腿前部上側皮下出血、右上臂前部皮下出血,足見被害人係身體右部遭車撞擊,其右小腿受有擦挫傷約十公分左右,亦據證人 林陳錦桂 到庭證述屬實。惟經原審於現場勘驗並實地模擬測量被告及證人騎乘之機車煞車位置、超車之情形及機車保險桿、擋泥板距離地面之高度等情形,則被告騎乘之KWI-三四三號機車前保險桿距地為六十五公分;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距地為四十四公分。訊之證人則指稱「阿婆的右邊被甲○○之前輪撞到」,然被害人林陳雲英身高為一百五十六公分,經比對其腿部傷口有十公分長之挫傷痕跡及其傷口高度,適足徵係證人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害人之右小腿而致其倒地受傷之可能性為高,難認被告之機車前輪有撞及被害人右小腿部之情形,是以證人就本件車禍亦有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機車車把曾擦撞證人右手肘後再擦撞被害人,其指稱被告之車輪撞到被害人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份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曾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及證人乙○○實施測謊鑑定,該局為國內具專業可靠性之鑑定單位,且送鑑之初即均得其同意,受測過程亦無異議之提出,經該局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式,其鑑定結果為:被告甲○○稱⑴其未擦撞死者;⑵其未擦撞乙○○;⑶其係從左外車道超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而乙○○稱⑴其未擦撞死者;⑵係甲○○擦撞死者;⑶甲○○擦撞其手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七一六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本件證人乙○○之證詞先後矛盾已有瑕疵,公訴人遽以其證詞為主要證據予以起訴,而顯無其他任何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該測謊鑑定結果,自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依甲○
○與乙○○兩人應訊所稱及現場勘驗筆錄記載,肇事當時係 昌某 之重型機車曾與死者行向交會, 潘某 之輕機車則停於死者前方並未交會,且昌某於交會後又停車查看,另死者右小腿受傷情形應係遭突出物擦撞所致,與外型多處突出之重機車較為吻合等情形,認甲○○超車閃避不當,以致擦撞死者,惟測謊鑑定結果與上訴情況不符,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鑑字第八九○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然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曾與死者行向交會,且交會後又停車查看」云云,則與證人證稱被告係由其右側超車,擦撞證人右手肘後,再撞到被害人,車即停在被害人前之未交會情狀不符。反之,若被告由證人左側超越而與被害人交會,參酌被告、證人陳述及事故現場圖(現場遺留血跡距路邊缺口僅○‧九公尺),斯時被害人業已自左側快車道行經證人機車之前而通過其左側,何能碰撞?顯見其鑑定意見未就本件事故之相關事證詳為審認,殊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目睹被害人林陳雲英橫越其車道,惟當時車道車輛很多,被告經過時亦有閃躲之舉,其基於好奇抑或關心之心理回頭觀看亦屬有之情,自不得以被告曾回頭並返回協助處理,即遽論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乙○○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犯行,另移請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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