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在98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癮仍未解除,乃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於高雄縣○○鄉○○○路○○○巷口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次乃第4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相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已超過5年,仍應論以施用毒品之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隔僅3小時)於『同一地點』實施,且其目的僅在滿足1次毒癮,因第1次施用行為無法滿足毒癮仍會難過方施用第2次,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行為之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