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八0地號土地(面積七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七0分之二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一五二七建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上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九三年鹽登字第一三一九八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共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970,861元之本金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為對丙○○行使債權,而於97年9月26日申請調閱丙○○名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時,發現丙○○竟於93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8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3年11月15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丙○○之財產減少,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3年間開始身體多有病痛,又顧及遺產稅及借貸銀行要求伊更換借貸人名義等原因,始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且伊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已達25年,在95年4月前繳款均正常,是因在95年3月22日發現罹患直腸癌,才未能繼續正常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24日起未按期繳款,共積欠原告970,861元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3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甲○○○名下,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
(三)被告丙○○自93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迄今均無資力清償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丙○○所自承。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未與被告甲○○○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所得分別於92、93年間各為1,738元、2,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丙○○為系爭贈與行為前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財產總價值,僅數千元,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自20年前經濟狀況即已不佳,93年間即有卡債問題,有8家債權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足證被告丙○○確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是其與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職是,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此已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被告雖辯稱:伊等為顧及遺產稅及借貸銀行要求伊更換借貸人名義等原因,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之名下;甲○○○就系爭房地有部分出資云云,惟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既已明知自己早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已如前述,其自不能藉詞稅賦及申貸等個人因素,而無端減少所有之積極財產而削弱一切債權之共同擔保,其所為自已有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又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是否由其部分出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將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被告甲○○○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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