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為七二七
八二九、金額為拾參萬元)壹張,關於偽造「 邱秋金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負債甚多,前曾向友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
5萬元,然遲未還款,嗣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丁○○再次向乙○○借貸5萬元,乙○○乃要求丁○○除須提供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外,尚需丁○○之女邱秋金一併在本票上具名擔保方為借貸。丁○○明知其女邱秋金未同意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發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於票號727829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7年
8月31日,金額13萬元等字樣,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其女「邱秋金」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其與邱秋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於交付予乙○○以行使,使乙○○陷入錯誤,認為邱秋金已同意擔任上開供擔保借款之本票發票人,故交付5萬元與丁○○,詎借款期限屆至,丁○○避不見面,乙○○遂持前揭偽造之本票向邱秋金催討債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邱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秋金於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詐欺之金額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以曾向告訴人借
5萬元,後來再以系爭本票借款所得只有5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總計借款10萬元。之前有就借給被告一筆錢5萬元,後來97年8月31日當天被告又欠錢,被告信用不好,但他女兒經濟能力可以,所以我請他女兒做擔保,本票被告也是當天給我,我才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相符,足見被告以系爭偽造本票擔保借款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金額應為5萬元,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秋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偽造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用現金5萬元,所為尚與以換取支票「本身價值」為目的之行使行為有別,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則本件被告既係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得5萬元之款項,乃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3萬元,金額非鉅,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告訴人後,未為流通,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尚有限,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及邱秋金有所違害,行為確有不當,然念其所偽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減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和解,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以「邱秋金」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邱秋金」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