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竹掃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完成精神治療,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酒精依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7年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56之1號「高欣超市」門口,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趁四周無人之際,以打火機點燃丙○○所有放置在「高欣超市」門口之竹掃把1支,造成竹掃把起火燃燒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葉國鼎 路過發現,及時推開乙○○並撲滅火勢,再通知丙○○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葉國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本件竹掃把已燃燒成灰燼,顯已喪失其原有之效用,應認已發生「燒燬」既遂之結果。復按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按被告放火燒燬前揭竹掃把之地點,係超商外騎樓,該竹掃把係與其他10數支之竹掃把一同堆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稍有不慎即有延燒之可能,是被告燒燬上揭竹掃把,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所影響,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函覆本院並認定:案發當時應在酒精中毒期,案主(即被告)原已不佳之智能及認知功能,應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更形惡化,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的程度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29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51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具有器質性精神病及酒精依賴精神障礙狀態,行為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有異,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其雖曾於89年間有竊盜犯行,惟於此10年內並無其他犯行,素行尚佳,且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深具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身罹疾病,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自98年2月9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入院治療迄今,如入監執行,將無法使其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起因於其精神疾病,對社會尚有潛在危險,經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建議應責成家屬對被告後續之醫療需加強監督,提高其服藥順從性及規則回診率等語,且被告現由家屬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中,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既已諭知上開精神治療,於完成該項治療之處遇後,即難認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