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敬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8號、5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重利之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編號27、28、45等接續3次行為之事實。
㈡常業重利之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除上揭第㈠項內所示以外之其餘事實。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4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