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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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弘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盛弘(綽號「大頭」)為催討 蔡宜庭 向其調借之票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宜庭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向在場之蔡宜庭之父 蔡阿寬 、蔡宜庭之母 楊美雲 、蔡宜庭之弟 蔡宏淇 等人恫稱:「如果她(指蔡宜庭)再繼續這樣讓票跳掉,我保證你們家絕對不會好過!她都害死我了!我保證絕對不會讓她好過,我還跟她客氣什麼,我如果沒對她怎樣的話,我就是婊子」、「你跟她講,如果她再不出面處理的話,我明晚開始抓人,就不要給我抓到,被我抓到就叫她躺著讓人家幹」、「難不成要我去你家開,她才肯還嗎?」等語,並以作勢開槍之手勢恐嚇上揭在場之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蔡阿寬迫於無奈只好在106年6月30日與范盛弘簽立債務承擔暨清償契約書,並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發票人:蔡阿寬,支票號碼E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30日)及30萬元支票(發票人:蔡阿寬,支票號碼Z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30日)各1紙交付予范盛弘,之後經范盛弘提示兌現。
二、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盛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范盛弘固 坦承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恐嚇,但係為催討蔡宜庭積欠伊的70萬元票款,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4821號偵卷一第210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阿寬、證人楊美雲、蔡宏淇、蔡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4821號偵卷二第30至46頁、第71至73頁;第106至122頁、第147至148頁;第76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至16頁、第26至28頁)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譯文資料1份、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紙、債務承擔暨償還契約書影本1紙、被告范盛弘與證人蔡宜庭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4821號偵卷一第160至164頁、第167至169頁、第181至184頁、第173至179頁、4821號偵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催討蔡宜庭積欠伊的70萬元票款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證人蔡阿寬之女蔡宜庭積欠其70萬之票款,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害人蔡阿寬並無積欠其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其與被害人蔡阿寬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即使被害人蔡阿寬與蔡宜庭為父女,然其等在法律上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個體,被害人蔡阿寬並無代償其成年子女蔡宜庭債務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不可以去找蔡宜庭的家人要錢,我知道去他們家是錯誤的,但是我真的是被逼到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8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並無向被害人蔡阿寬請求之適法權源,惟其卻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及作勢開槍之手勢恫嚇被害人蔡阿寬及其家人,致使被害人蔡阿寬心生畏懼,在其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態,被迫簽立債務承擔暨清償契約書,並交付面額20萬元、3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予被告,實難認被告取得上揭財物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被告范盛弘以上開言語及作勢開槍之手勢恫嚇在場之蔡宜庭之父蔡阿寬、蔡宜庭之母楊美雲、蔡宜庭之弟蔡宏淇等恐嚇行為,使被害人蔡阿寬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後,由被告范盛弘取得該款項。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故核被告范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恐嚇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妨害風化、恐嚇、強制及重利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已不佳,其因認被害人之女積欠其票款,不思以合法途徑維護己身權益,竟以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恫嚇被害人及其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20萬元、30萬元支票各1紙,犯罪所得非微,所為實值非難,且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離婚,家中有1名國小二年級之子女需其扶養,現與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自被害人蔡阿寬處取得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且上開2張支票亦已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取得之50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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