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107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洋(綽號「 阿狗 」)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地下
1樓「天上人間時尚酒店」之實際營運人, 王耀霆 與 黎俊賢 (綽號「小D」)分別擔任負責人、店長,負責處理酒店收帳事宜。因上開酒店股東 林文平 與黎俊賢商談償還酒款事宜引發爭執,黃子洋竟心生不滿,夥同黎俊賢、王耀霆、綽號「 小支 」等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與林文平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由王耀霆將林文平抱住制伏後,再由黎俊賢、「小支」等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林文平,使林文平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王耀霆、黎俊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文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黃子洋被訴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 彭廉忠 (綽號「刀疤」),及與 謝翔宇 於107年1月16日、17日在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內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恐嚇賭客 朱胤廷 以催討賭債,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業由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影卷卷一第65-1、69-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345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影卷卷二第26至30頁、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霆、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偵查卷影卷卷一第
232、232-1頁、第263頁正反面、卷三第31-1、32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影卷一第65-1、66、69-1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他卷影卷卷二第38、43、44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王耀霆、黎俊賢、綽號「小支」等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酒店之股東即告訴人林文平,為償還酒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歐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薑母鴨、海鮮炭烤餐廳、投資酒店、廚師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子女,現與妻子、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屬舊識,並曾合夥經營上址「天上人間時尚酒店」,可徵兩人本應私交甚篤,惟被告僅因告訴人與酒店經理黎俊賢商談償還酒款事宜引發爭執而心生不滿,即夥同黎俊賢、王耀霆等人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圍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全然不顧過往情誼,對於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更甚一般。又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之前案紀錄,顯然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是被告之素行不良且絲毫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收斂其暴戾之氣。原審疏未審酌上開量刑事項,僅諭知前揭刑度,實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惡性,量刑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部分,皆已為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又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66號、103年度訴字第9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宣告緩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是亦難憑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認定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有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素行不良情形,並據以作為被告本案之科刑基礎。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