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王耀霆
黎俊賢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第5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眼鏡壹副、麻將壹袋,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耀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翔宇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持棍棒」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老雞吧」應更正為「老機吧」、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嗣 朱胤廷 於於107年...」應更正為「嗣朱胤廷於107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子洋、王耀霆、黎俊賢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子洋、王耀霆、黎俊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洋、王耀霆、黎俊賢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子洋前揭所犯之傷害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子洋、王耀霆、黎俊賢等人僅因與酒店之股東
即告訴人 林文平 ,因償還酒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歐打告訴人林文平,致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又被告黃子洋另因被害人彭 廉忠 、告訴人朱胤廷分別積欠酒店消費款項及賭債,竟傳簡訊恐嚇其等,致其等心生恐懼;又被告黃子洋、謝翔宇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被告4人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恐嚇手段、經營賭場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黃子洋業與被害人 彭廉忠 達成和解,有被害人107年8月24日庭呈陳情書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未與告訴人林文平、朱胤廷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情,兼衡被告黃子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薑母鴨、海鮮炭烤餐廳、投資酒店、廚師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子女,現與妻子、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耀霆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仟元,未婚與祖母同住,需要撫養祖母;被告黎俊賢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之人;被告謝翔宇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食館擔任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仟元,未婚,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子洋所犯4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子洋所有,且係用以恐嚇被害人彭廉忠、告訴人朱胤廷之物品;扣案之眼鏡1副、麻將1袋亦係被告黃子洋所有,且係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子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自承經營賭場抽頭金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4821號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謝翔宇自承擔任賭場荷官獲得報酬3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分別為其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被告王耀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107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黃子洋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王耀霆
黎俊賢謝翔宇 范盛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洋(綽號「 阿狗 」)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地下1樓「天上人間時尚酒店」之實際營運人,王耀霆與黎俊賢(綽號「小D」)分別擔任酒店經理,負責處理酒店收帳事宜。因上開酒店股東林文平與黎俊賢商談償還酒款事宜引發爭執,黃子洋竟心生不滿,夥同黎俊賢、王耀霆、綽號「 小支 」之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1月02日凌晨0時許,與林文平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由王耀霆將林文平抱住制伏後,再由黎俊賢、「小支」等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林文平,致林文平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黃子洋因彭廉忠(綽號「刀疤」)於106年10月間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酒帳未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容:「錢你留著慢慢用,你的店開一次我碴一次,你吃我很夠,你剛好就好,幹你娘老雞吧」等語至彭廉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彭廉忠於閱覽後心生畏懼,隨即清償上開帳款。
三、黃子洋、謝翔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月16日晚間9時至翌(17)日凌晨4時許,由黃子洋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面向不知情之 陳賢龍 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3,000元之薪資僱用謝翔宇於當日負責擔任賭場清注荷官(即計算賭客輸臝金額及收取抽頭金)工作,並邀集朱胤廷(綽號「 小朱 」)、黎俊賢、 范志朋 (原名為 范紀明 ,綽號「 寶山明 」)、 朱育筠 (綽號「 朱妹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女子等人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4人中1人作莊,下注一定金額,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或牌型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由黃子洋每小時向各賭客收取抽頭金1,000元,從中牟利。嗣朱胤廷於於107年1月17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賭場?賭輸共126萬賭債後,黃子洋要求朱胤廷承諾當日下午需支付第1筆現金30萬後,始讓其離去,嗣黃子洋屢次致電催款,朱胤廷均藉故推辭,黃子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朱胤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你不要時間到電話不接,恁爸真的殺死你,我不騙你」等語,致使朱胤廷心生畏懼,俟後透過朱育筠聯繫 鄭蓉財 (綽號「 老財 」)協調並支付63萬元票款與黃子洋。
四、范盛弘(綽號「大頭」)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催討 蔡宜 庭向其調借之票款70萬元,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蔡宜庭 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向在場之蔡宜庭之父蔡 阿寬 、蔡宜庭之母 楊美雲 、蔡宜庭之弟 蔡宏淇 等人恫稱:「如果她(指蔡宜庭)在繼續這樣讓票跳掉,我保證你們家絕對不會好過?她都害死我了?我保證絕對不會讓她好過,我還跟她客氣什麼,我如果沒對她怎樣的話,我就是婊子」、「你跟她講,如果她再不出面處理的話,我明晚開始抓人,就不要給我抓到,被我抓到就叫她躺著讓人家幹」、「難不成要我去你家開,她才肯還嗎?」等語,並以作勢開搶之手勢恐嚇上揭在場之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委由 蔡阿寬 商談願以50萬元清償前揭票款,並開立 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發票人:蔡阿寬,支票號碼E00000000號,發票日10
6年6月30日)及30萬元支票(發票人:蔡阿寬,支票號碼Z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30日)各1紙兒現償還。
五、嗣經警執行拘提、搜索,陸續將黃子洋等人拘提到案,並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3│被告黎俊賢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4│告訴人林文平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證述。│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收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晝面照││││片4張。││├──┼───────────┼───────────┤│6│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彭廉忠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證述。│地遭被│├──┼───────────┤告黃子洋恐嚇之事實。││3│被告黃子洋與被害人彭││││廉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謝翔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白。││├──┼───────────┼───────────┤│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霆、│證明被告黃子洋有於上揭│││范志朋、黎俊賢於警詢及│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供上│││偵查中之陳述。│開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朱胤廷於警詢及偵│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證人朱育筠、鄭蓉財於警│證明告訴人朱胤廷於上揭││5│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賭輸126萬元後,││││透過朱育筠聯繫鄭蓉財協││││調並陸續支付63萬元票款││││與黃子洋之事實。│├──┼───────────┼───────────┤││被告黃子洋與朱胤廷、謝│一、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6│翔宇、范志朋、朱育筠、│間恐嚇朱胤廷之事實│││鄭蓉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佐證現場查獲經過之事實││7│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上址賭場搜││││索照片8張。││└──┴───────────┴───────────┘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盛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蔡阿寬、楊美雲、蔡│證明被告范盛弘有於上揭│││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時、地,以前揭言語及動│││述。│作恐嚇蔡阿寬、楊美雲、││││蔡宏淇等人之事實。│││││├──┼───────────┼───────────┤│3│證人蔡宜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有向被告范盛弘調│││中之證述。│借票款未還,家人遭被告││││范盛弘恐嚇取財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晝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范盛弘有於上揭│││及譯文資料1份、證人蔡│時、地,以前揭言語及動│││阿寬於偵查庭當庭模擬被│作恐嚇蔡阿寬、楊美雲、│││告范盛弘擺出作勢開搶動│蔡宏淇等人之事實。│││作之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佐證前揭犯罪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搜索照片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紙、支票存根2紙、債││││務承擔暨償還契約書影││││本1紙、被告范盛弘與││││蔡宜庭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黃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2次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王耀霆、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范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前揭被告黃子洋、謝翔宇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黃子洋王耀霆、黎俊賢就傷害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子洋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范盛弘受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黃子洋犯罪所得2萬元(警詢中坦承之賭場抽頭金)、被告謝翔宇犯罪所得3,000元(賭場擔任荷官之報酬)、被告范盛弘犯罪所得50萬元(恐嚇取財之票款),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論知部分: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子洋、黎俊賢、王耀霆、綽號「小
支」之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當場對林文平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林文平心生畏懼,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林文平上開指述情節,業據被告黃子洋、黎俊賢、王耀霆否認在卷,均稱當場沒有聽到有人講上開恐嚇話語,是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行為,屬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欽明。
㈡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子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黃子洋委由黎俊賢、王耀霆向被害人彭廉忠收取酒款未果,黃子洋乃向被害人恫稱前揭話語,致其心生畏懼,均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害人彭廉忠於偵查中自承其確實有前往被告黃子洋之酒店消費等語,縱告訴人未能支付前揭款項時,被告黃子洋於電話中對其恫嚇脅迫之情事,亦難認其等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此部分報告罪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子洋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並由黃子洋向告訴人朱胤廷恫稱:這條30萬元沒有處理好的話會讓你死等語,要求朱胤廷承諾付款後始讓其離去,致其心生畏懼,遂允諾於當日下午先行支付現金30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朱胤廷指述當場遭恐嚇取財情節,業據被告黃子洋、黎俊賢、王耀霆及謝翔宇否認在卷,且證人朱育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看到朱胤廷遭圍住或恐嚇之情形,是朱胤廷主動說要先付30萬元等語,足證當場被告等人當場並未有強暴、脅迫而逼迫告訴人承諾付款之具體事證;且告訴人亦自承於當日賭博輸款126萬元之事實,而被告黃子洋既為當日賭場之場主,負責收取賭款事項,縱告訴人離去後未能付款時,被告黃子洋於電話中對其恫嚇脅迫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此部分報告意旨所涉罪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報告意旨以被告黃子洋、范盛弘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貝持續爹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由被告黃子洋一時相約為特定犯罪或被告范盛弘之個人犯罪實行,是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成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獲時間、地點及物品┌──┬────┬─────┬──────┬──────┐│編號│拘提對象│時間│拘提(搜扣)│搜索查扣物品│││││地點││├──┼────┼─────┼──────┼──────┤│1│黃子洋│107年4月│新竹市○○路│麻將及眼鏡各││││30日晚間8│355巷2號2│1副、門號098││││時30分│樓、新竹市延│0000000號行│││││平路3段355│動電話1支(│││││巷1弄17號│含SIM卡)、││││││車牌號碼0000││││││-YW自用小客││││││車(已先行發││││││還)│├──┼────┼─────┼──────┼──────┤│││107年4月│新竹市北區北│門號00000000││2│王耀霆│30日21時35│大路5號地下│00號行動電話││││分│1樓│1支(含SIM卡││││││)│├──┼────┼─────┼──────┼──────┤│││107年5月│新竹市北區吉│門號00000000││3│ 范盛宏 │1日上午8│羊路50號、新│90號行動電話││││時45分│竹市香山區牛│1支(含SIM│││││埔北路37巷│卡)、與蔡宜│││││73弄6號│庭父親蔡阿寬││││││簽訂之債務承││││││擔暨償還契約││││││書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