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楊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丙○○為該公司員工。端儀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台北市○○街里鄰工程(下稱萬盛街工程),八十一年七月又標得景後街八二0六標鄰里巷道排水工程(下稱景後街工程),由台北市景美區公所經建課丁○○負責監督工程。因景後街工程與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施作之工程部分重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報准變更設計,致端儀公司之工程款由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減為四百二十六萬元,且丁○○監工時屢次發現工程瑕疵,要求端儀公司改善,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舉,捏造丁○○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萬盛街工程完工驗收時,強邀端儀公司人員招待至大屯飯店與百利飯店飲宴及召妓陪宿,圖得不正利益十四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驗景後街工程時,強邀端儀公司人員至富貴樓餐廳飲宴及金百利酒家召女陪酒,圖得不正利益四萬五千元,誣告丁○○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甲○○為遂行誣告意圖,又與乙○○、丙○○共同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時具結為同上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等三人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甲○○另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萬盛街工程部分,原判決認定實際上由乙○○、丙○○向端儀公司轉包,則盈虧應與端儀公司無涉,甲○○自無陪丁○○飲宴之必要,丙○○於丁○○被訴貪污案中證稱飲宴費用向公司領款,至本案改稱飲宴費用由乙○○負擔,而乙○○、丙○○為端儀公司之員工,端儀公司派其二人施作即可,何須向端儀公司轉包,顯見乙○○、丙○○之主張矛盾且不符常情;景後街工程部分,丁○○如強向包商要求飲宴,應從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喝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心滿意足,驗收才會順利,豈有驗收通過後才要求,且承包商賄賂對象應係驗收人員,非負責監工之丁○○,顯見甲○○係因工程變更,心生不滿而挾怨誣告;政風人員 蔣柏明 不自行製作筆錄,反將甲○○帶往調查局詢問,豈有為證人之資格,廠商送禮給公務員,怎可能直接送現金,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以被告等三人之陳述,證人蔣柏明、 金磊 之證言,被告等三人提出之日曆簿、請款單,蔣柏明製作之便條影本等文書,及端儀公司確標得此二項工程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不能全然否定端儀公司或被告等三人於工程之施工、驗收過程中,有給付相關公務員金錢或飲宴等事實之可能性,縱未能使法院獲得丁○○有貪污犯行之確信,亦不得遽認被告等三人有誣告或偽證之犯意與犯行等情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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