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甲○○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貢寮鄉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下坑二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街○○○巷○號 林呈祥 住處及基隆市○○路、仁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0五九一號、基衛檢字第0四九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因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戒治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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