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均詳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俊明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
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猶再施用毒品,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均詳附表所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足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鑑定機構及│││(檢品編號)││鑑定書文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淨重│草屯療養院101年│││安非他命1包│0.0679公克│1月11日草療鑑字│││(B0000000)│,驗餘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0.0664公克│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淨重│同上│││安非他命1包│0.0777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075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淨重│同上│││安非他命1包│0.0737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0726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淨重│同上│││安非他命1包│0.0705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069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淨重│同上│││安非他命1包│0.0684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0675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淨重│同上│││安非他命1包│0.0704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06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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